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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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翊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翊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各罪所處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圖利媒介性交、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至6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3罪),編號1至3、7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4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至3部分(計3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第1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至6部分(計3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各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7部分,計1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即3年10月+11月+5年3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計2罪)、圖利媒介性交罪(計1罪),雖構成罪名不同,惟均與妨害風化犯罪相關,且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內犯上開3罪,時間密集接近,另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短期間內先後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計2罪)及其他罪質相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計1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計1罪),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5年3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計2罪)所處併科之罰金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第1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7部分,計1罪)所處併科之罰金刑,經全部加總後罰金數額為8萬元(即2萬元+6萬元)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此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計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計1罪),罪質不同,及係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內犯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計2罪),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宣告併科之罰金最高為6萬元;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翊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圖利媒介性交│││例│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人為性交易)││├───────────┼───────────┼───────────┼───────────┤│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新幣1萬5仟元,罰金如│金新幣1萬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4.11、102.04.16│102.04.11、102.04.13│102年4月中旬某日│││(接續犯之一罪)│(接續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2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2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2號、│││第15656號、102年度少連│第15656號、102年度少連│第15656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第171號│偵字第169號、第171號│偵字第169號、第171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實││第193號│第193號│第193號││審├─────────┼───────────┼───────────┼───────────┤││判決日期│103.12.09│103.12.09│103.12.0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5.13│104.05.13│104.05.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632號(編號1-3已定應執│7632號(編號1-3已定應執│7632號(編號1-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2已定應執行併科│編號1-2已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5.08│102.05.09│102.05.08、102.05.10│││││(接續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88號、│102年度偵字第15588號、│102年度偵字第15588號、│││第17574號│第17574號│第1757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09│104.09.09│104.09.09│├─┼─────────┼───────────┼───────────┼───────────┤│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9.09│104.09.09│104.09.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866號(編號4-6已定應│14866號(編號4-6已定應│14866號(編號4-6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05.09、102.05.10│││││(繼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588號、│││││第1757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9.0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6.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