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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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羌死體拾肆具,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光明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山羌死體14具,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77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死體14具,係被告獵捕所得之物,現由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保管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永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出具之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9至13頁);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上方)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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