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宗益前於①民國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同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於同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同年(97年)間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前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竟不知悔改,猶於假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見 林宏儒 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宅之神明廳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得神明廳神像所懸掛之金牌1面(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宗益在步出該神明廳時為林宏儒碰見,吳宗益見狀即將竊得之金牌丟向前開住宅三合院前門口路旁,嗣經林宏儒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金牌1面(業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儒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㈤被告吳宗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雞及撿雞蛋的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且同住之母親因罹患癌症居家療養,被告收入為家中經濟之來源。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逃離現場即被發現,竊得之金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