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潘進貴黃國雄 (後二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由潘進貴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凶器之萬用夾一支,並駕駛不知情友人 洪聖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黃國雄,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空地,共同竊取汎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所有置放於該空地之白鐵殺菌槽一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三人合力搬運得手後,正將該白鐵殺茵槽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潘進貴所有上開萬用夾一支。
二、案經汎達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潘進貴、黃國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汎達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萬用夾一支在案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與潘進貴、黃國雄三人之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萬用夾一支為鐵製,長約十五公分,內有剪刀、小刀、螺絲起子等綜合用途,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是上揭扣案物品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
㈡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潘進貴、黃國雄三人已合力將前揭物品搬離原置放處,於正在裝載之際始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及共犯潘進貴、黃國雄三人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幀可憑,被竊財物於被告三人合力搬離原地之際即已脫離被害人公司之持有,而移入被告三人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被告徒以其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而認其所為應屬未遂云云,尚有誤解。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潘進貴、黃國雄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並審酌公訴人之求刑範圍、被告正值年輕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價值十一萬元),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扣押之萬用夾一支,係共同正犯潘進貴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犯行僅該當竊盜未遂罪,然被竊財物已移入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既遂一節,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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