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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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家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柔蒨
訴訟代理人 賴聰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7年3月6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