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
告係民國00年月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
,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水果價值約新臺幣40元,且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
顆楊桃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