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安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0號燈桿處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奕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289元(含工資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6048元、零件費用10,36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此次事故係對方車輛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從車輛碰撞位置即可得知,若最後認定我有過失的話,我要以我的車輛修理費用19,6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見本院卷第45-63、105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件被告聲請送請鑑定,經檢送上開資料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鑑定,裁決所函覆略以:「復參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事故係B車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第1車道之A車先行,且未注意與A車間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後即煞車減速,至生碰撞。」、「綜上研析,B車林奕安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A車安明俊駕駛營小客車為原車道直行車輛,無從防範右前方變換車道後立即煞車減速之B車行為,故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一、安明俊駕駛TDF-6761號營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林奕安駕駛AAQ-0006號自小客車(B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裁決所110年10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4453號函暨所附件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是依上開卷內事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裁決所鑑定,無法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末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289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墊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