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告龍泰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龍雲翔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腳踩健身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二七八○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關係人台灣日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⑴引證三為本案創作說明所述之傳統腳踩健身器者,為證明特將引證三之第一圖與本案之第一圖併列作比較如下:
┌────────────┬─────────────┬─────┐│引證三第一圖│本案之第一圖│比較結果│├────────────┼─────────────┼─────┤│底座│主樑│相同│├────────────┼─────────────┼─────┤│底座,各連接有一前支架│主樑,各連接有一前支架│相同││與一後支架。│與一後支架││├────────────┼─────────────┼─────┤│底座與前支架連接處設有│主樑與前支架連接處間設│││一前座,該前座兩側各穿│有一支撐架,該支撐架兩│相同││出一軸桿,供組裝踏板。│側各穿出一軸桿,供組裝││││踏板。││├────────────┼─────────────┼─────┤│底座得以組接一皮帶輪,│支撐架得以組接一皮帶輪│││並且利用一調整鈕,可適│,並且利用一調整鈕,可│││當調整滑輪座之支桿插入│適當調整滑輪座之支桿插│相同││孔內之深度,作為踏板擺│入孔內之深度,作為踏板│││動踏板弧度高低、大小之│擺動弧度高低、大小之調│││調整。│整。││├────────────┼─────────────┼─────┤│踏板之一端設有一十字形│踏板之一端設有一十字形│││軸管,此軸管設有一鉤體│軸管,此軸管設有一鉤體│相同││,此鉤體可鉤住繩索。│,此鉤體可鉤住繩索。││└────────────┴─────────────┴─────┘
經由前表之比較後,可知引證三所揭示之構造與本案第一圖所揭示之構造相同,即使是熟習該項技術者,一眼即可看出兩者並無二致。然而,本案於習知部份提及當皮帶輪上之鋼索因踩踏時產生之滑動會隨著踏板上下角度擺動,而作一傾斜角度擺動,而皮帶輪係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因此皮帶輪之邊緣會因鋼索摩擦而損壞。且引證三之螺母也固定於底座上,在皮帶輪上之繩索因踩踏時產生之滑動會隨著踏板上下角度擺動,而作一傾斜角度擺動,皮帶輪之邊緣會與繩索產生摩擦而損壞(引證三之第四、五圖所示之繩索已與皮帶輪邊緣摩擦)。因此,由前述之比較說明後,引證三所揭示之構造及缺失確實已在本案習知部份揭示,所以被告所言引證三之皮帶輪並非如本案創作說明中所指之習用腳踩健身器之皮帶輪固定於主樑上,故原告所稱引證三即為本案創作說明所述之傳統腳踩健身器者,並不正確乙事有誤。
⑵被告指出本案之主樑一端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之支撐架上呈傾斜者,已見
於引證一於腳架中央向上漸昇之主樑末端與另一腳架之架柱結合,使架柱呈傾斜者,又本案之主樑傾斜為穩固健身器使其可貼於地面使用之效用亦已見於引證一,及本案傾斜主樑與支撐架焊成一直角,以相互抵消外力者,亦為引證一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其功效亦屬可預期者,未增進功效。惟查,本案主樑之傾斜設計,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主樑呈一傾斜狀,而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拉動,因此不會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導致皮帶輪磨損,而引證一之主樑傾斜之角度及高度遠大於本案之角度與高度,因引證一之重心也比較高,因此當使用者使用時,因重心高而易左右晃動不穩,無法穩固貼於地面上,且引證一之主樑上也未組接有皮帶輪組,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功效性不相同,因此引證一之主樑傾斜作用及用途與本案不相同,所以不能將引證一之主樑視為與本案相同。更遑論本案所訴求之重點並非僅只有單一主樑上做改變,還有主樑改變設計後,讓皮帶輪邊緣與鋼索之間不會產生相互摩擦。
⑶本案在提出專利申請時,專利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份,即為引證三之缺失,
在本案初審階段,被告審定本案將主樑先與支撐架焊固成一角度,再與前後支架焊接成為傾斜主樑,是一種支架設計之一般技巧,其皮帶輪設置於主樑之上或之下,都是易於達成,沒有增進功效等理由核駁,但經過本案再審查理由及再審查核駁申復理由提出後,並為被告認同本案確有改善習知缺失,而獲准予專利,因此在本案提出舉發答辯後,被告應為審定舉發不成立方符法理,但被告卻反而認定本案係運用引證三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乙事,分明是一種莫須有之事。
⑷本案與引證三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比較如下:
①本案之主樑之一端係焊接在後支架上,而其另一端則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
起之支撐架上,而以傾斜主樑之關係,連接前、後支架,與引證三之主樑係以水平方式連接於前、後支架之設計不相同。
②本案之皮帶輪,係以一型架鎖固在傾斜主樑較高之一端下方,且在型架之
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以及調整鋼索鬆緊之移動,與引證三在座體中央設留一直管狀穿孔,供穿組一水平組裝之滑輪,而依腳踏板底下架桿一端所設十字形之軸管座垂直底端設留之鉤體,以一繩索在跨置過滑輪後兩端分別與鉤體相互連接,使兩側板體呈相對式上下作動之設計不相同。在前述兩點技術手段比較分析說明下,本案不僅僅是在皮帶輪配置與引證三不相同,就連主樑與前、後支架呈一傾斜狀之設計也與引證三不相同,由於本案之主樑與前、後支架在重新設計後,理應皮帶輪之配置位置也會不相同,所以被告審定本案僅皮帶輪位置配置與引證三不相同,而認定本案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三乙事,難令原告信服。
⑸本案與引證三本來就是不相同之技術,因本案主樑與前、後支架呈一傾斜狀
,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主樑呈一傾斜狀,而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拉動,因此不會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而導致皮帶輪磨損,而此功效並未見於引證三,也經被告之審定確實有較引證三增進功效而准予專利。引證三之缺失相對也揭示在本案專利說明書,所以本案對引證三而言,是一件具有增進功效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非被告所言僅配置位置轉換,而無任何技術上創新之事。
⑹綜上所述,本案與引證一、三比較說明後,本案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並未見
諸於引證一、三,且與引證一、三不相同處,也不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所以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
⑴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起訴理由指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傳統腳踩健身器習知背景部分,即為引證
三之缺失,被告認同系爭專利確實有改善習知缺失,而獲准專利,今反而認定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三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被告審理出爾反爾;引證一主樑傾斜角度及高度遠大於系爭專利之角度與高度,易產生重心不穩,且未組接皮帶輪組,其主樑傾斜作用及用途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應以整體構造論究,而非僅就單一部份作比較,不符專利審查規定等;又引證三主樑非呈傾斜狀,滑輪組接於主樑正面,與系爭專利皮帶輪之調整方式不同等,致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皆不相同,且具功效增進等云云。
⑶惟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二頁所指之傳統腳踩健身器皮帶輪因係以螺母「固
定」於主樑上,致皮帶輪之邊緣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系爭專利為改良此缺點,而將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9)之通孔中,其皮帶輪可隨著鋼索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使皮帶輪之邊緣不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然查引證三之皮帶輪並非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指之傳統腳踩健身器之皮帶輪固定於主樑上,故所稱引證三即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之傳統腳踩健身器者,並不正確,所指被告審理出爾反爾一節不足採信。
⑷再查起訴理由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之差異係將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單
獨比較構造及功效,惟引證一、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當以引證一、三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可將引證一、三之個別技術相互組合,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審定理由即係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綜合比較,非僅為個別專利案之結構、功效之單獨比較(將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作整體構造、功效之比較為新穎性之比較方式),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係簡單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
一、三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⑸原處分理由四述明系爭專利之主樑一端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之支撐架上呈
傾斜者,見於引證一於腳架中央向上漸昇之主架樑末端與另一腳架之架柱結合,使架柱呈傾斜者。由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專利說明書,並無明確指出引證一主樑傾斜角度及高度為何數值而據以比較兩者數值之大小。又系爭專利之主樑傾斜為穩固健身器使其可貼於地面使用之效用見於引證一,故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之構造、功效,見於引證一。再查系爭專利可使皮帶輪隨著鋼索之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者,係藉由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9)之通孔中;然此穿套之技術內容、結構及功效見於引證三之皮帶輪型滑輪座(21)前端之圓形支桿(22)於前座中央之直管(13)穿孔中係以插套(非為固接),亦可於直管(13)穿孔中旋動,達到皮帶輪可隨著鋼索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又系爭專利於皮帶輪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10),以調整鋼索鬆緊之移動者,見於引證三其皮帶輪型滑輪座(21)藉由調整螺栓(14)由穿孔另端之旋鎖,適當調整滑輪座之支桿插入穿孔內之深度,供為踏板擺動弧度高低、大小之調整。故系爭專利以調整鈕調整鋼索鬆緊之移動,及皮帶輪隨著鋼索之上下晃動,可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之結構功效,係運用引證三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⑹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一,及系爭專利皮帶
輪以型架之閉合端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之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之擺動,及調整鋼索鬆緊之移動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三。雖然系爭專利之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未見於引證三,然此僅因系爭專利之主樑傾斜所致,為了將皮帶輪之鋼索鉤合於踏板前緣圓管下端連接之掛勾,而將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然此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而易知者;故系爭專利為引證一、三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理由按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亦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此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腳踩健身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二七八○專利證書。嗣關係人台灣日章實業有限公司、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以
(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前審定)及(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後審定),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茲查系爭案之前審定即為本件訴訟之標的,後審定之訴訟則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考,依首揭規定,系爭案新型專利權業經撤銷確定,其效力自始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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