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府訴委字第一六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台中縣○○鄉○○路○○鄉○○○段○○○○號土地及周遭農地上傾倒及回填建築廢棄物,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當事人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多年來將原告之占有地作為臨時垃圾堆,且多方陷害原告,於是原告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建屋於田內守崗,並在出入口建鐵門阻止。八十六年五月間縣議員將原告房屋及鐵門拆掉,原告被迫離開駐守,其後就有人大量前來偷倒垃圾肆無忌憚,雖原告數次向有關單位報案,均置之不理。且變本加厲,官商勾結,反噬於原告,必置原告於牢獄而後快。於是原告又設養雞場為防堵垃圾入侵,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再被垃圾車破壞再次進入偷倒,且有縣府環保人員目睹烏日鄉公所見機而轉移陣地,將臨時垃圾場改在原告果園田畔空地上。
㈡原告之果園外被告可天天任意堆積建築廢棄物、磚塊及垃圾經年累月不肯清除
,而且明目張膽不分晝夜放火燃燒。連果樹都被燒得精光,無一棵得倖免。又未見有關單位取締。
㈢原告只不過因車輛陷於泥濘之中進退惟艱之際,而移些許被告棄置於果園旁之
事業廢棄物(磚塊)來鋪路面,使大眾行車方便,就得構成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是否告示人民「州官可以放火,百姓不能點燈。」。
二、被告方面:㈠查被告係公務機關,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何來建築廢棄物可天天堆積,況被告
為服務鄉民,收集鄉民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設有合格之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原告謂被告棄置建築廢棄物於其果園旁,顯係無稽卸責之詞。
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原告在該地點傾倒及回填建築廢棄物,既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查獲屬實,且原告未依前揭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未取得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許可證,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言,顯係推託之詞。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處罰者,應限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始符合其構成要件。
二、本件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並科處罰鍰之理由,無非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至台中縣○○鄉○○路○○鄉○○○段○○○號現場稽查而製作之稽查紀錄表為認定之依據,惟查:㈠該稽查紀錄表記載之稽查情形為:「查獲該空地(農田)上因『整地』『回填』建築廢棄物(做為道路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告發。」而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稽查人員 劉晴玄 則證稱:「我至現場...原告稱現場土地是其所佔用,因整地而至四號道路預定地搬運建築廢棄物來鋪地。」前開記載顯然與之有間,復與原告所主張:其僅搬移些許事業廢棄物(磚塊)來鋪路面,使大家行車方便等情相去甚遠。究竟該稽查紀錄表所稱「整地」「回填」之真意係指開挖土地再回填廢棄物,抑僅如原告所稱因路面泥濘而薄鋪磚塊等物,以利通行?即非無疑。㈡原告另稱:「系爭現場土地是訴外十九個所有權人所共有,我在土地上占有二十多年,於土地上養雞種水果。」「照片(指證人劉晴玄於準備程序所提卷附之三幀照片)中之建築廢棄物都是我搬來放置我所佔用之土地,原來土地是泥巴因整地而搬運建築廢棄物來此填平。」而系爭土地附近因有四號道路預定地通過,不少工廠、地上物業已拆除,許多建築廢棄物遭人任意棄置,被告因未查獲傾倒之行為人,故未加取締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稱明確,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及附近照片三十九幀附卷足稽,證人劉晴玄亦指認該照片為現場附近所攝無誤。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搬移附近他人所倒建築廢棄物,以鋪填泥濘路面乙節似非全然不可信。㈢參以卷附證人劉晴玄提出之照片三幀,其中一幀廢棄物業已整平,其餘兩幀究係該地抑或鄰地?如係該地,則是否整地前他人棄置之狀況,尚屬欠明。則原告所為已否達到「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程度,自有進一步查明斟酌之必要,原處分遽依首揭法條科罰,尚有未洽,訴願機關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就近對原告所為具體情形究竟如何,是否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抑應構成同法其他違章行為詳為調查,本於職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