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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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
原告己○○○
戊○○乙○○甲○○○丙○○○丁○○○庚○○共同送達代收被告彰化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八一之一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係原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編定之未開發工業用地,並奉行政院五十二年三月二日台五內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在案。迄今尚未開發使用,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等工業用地清冊以八六彰府建商字第一一四六三一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戳記列管,並通知原告等。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對之表示不服,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六彰府建商字第一四七四八七號函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經濟部工業局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商結論「對於依獎勵投資條例編訂未開發為工業區之工業用地,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毋需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售之文件。應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銷「工」字戳記,並於列管清冊上剃除,解除列管,依一般『丁種建築用地』管理。所以本件原告等所有八十一之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已依該結論辦理解除列管。故本件土地應不屬於所謂「原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自無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之餘地。訴願決定竟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等之訴願,自屬適用法令錯誤。二、本件原告等所有第八十一之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編定為「工業用地」後,迄今逾期三十五年而未開發使用,依「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十四條及內容,核定為「工業用地」及「工業區」之地區,自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按該中庄子小段土地是被告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日編定為「工業用地」,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後就逾期尚未實施開發,依前開細則規定,應已失其編定為「工業用地」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自然可為從來之使用,亦即恢復「都市用地」之編定。而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私自透過內部會議運作方式(縣府建商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會議),決定通過依促產條例第四十一條辦理,實係適用法令錯誤。三、依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及本條例實施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層報經濟部核定解除後交直轄市或省政府,轉知當地縣、市政府,應於公文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公告,並自公告解除之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及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編定「工業用地」及「工業區」,其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或十公頃以上,並需地形完整。而本件土地被「一號道路公路旁」分二塊之土地一為二百坪,另一為三百坪,不符「工業用地」及「工業區」成立之標準,亦即該地段業主土地之使用已不受促產條例及獎投條例等之限制。
四、為此狀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等稱其所有本縣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八一之十六等十八筆土地已依經濟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解除列管,其土地應不屬於所謂「原依獎勵投資條例之工業用地」,自無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之餘地等語。查有關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而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於獎勵投資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交替期間,究竟應如何管理,經濟部工業局曾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對於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工業區之工業用地,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毋需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售之文件。應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銷「工」字戳記,並於列管清冊上剔除,解除列管,依一般「丁種建築用地」管理。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八一之一六等十八筆土地亦依該結論辦理解除列管。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獎例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規定」。又「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尚未進行開發之工業用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促進產升級條例修正公佈實施後,依該條例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土地之租售、使用及管,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工(八五)五字第○三一七一六號函釋有案。原告等之土地既係屬本縣彰化市牛稠子工業用地範圍內編定未開發土地,本府復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函請地政事務所註記列管,依法並無不符。二、又原告等又稱本件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編定為工業用地後,迄今逾期三十五年未開發使用,其編定應失其效力,應恢復從來之使用乙節。查本縣彰化市牛稠子工業用地面積六六.七七○七公頃,行政院於五二年三月二日內一二九四號函依照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核准編定,並經本府公告在案。該等工業用地位於本縣彰化市都市計畫範圍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化學纖維工廠呈請本府依法辦理部分徵收,於五十四年間大部分土地已提供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廠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僅少部分未徵收土地(即屬原告等部分土地)未於臺化公司設廠範圍內,惟尚屬編定未開發工業用地。該等土地大部分既經提供臺化公司私人設廠開發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無如原告所謂未開發使用,其編定效力自應自始有效。三、至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編定工業用地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層報經濟部核定解除之...」,其原意係指該工業用地長期無法供工業使用之情形而言。經濟部對全國工業用地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辦理通盤檢討,本府對本工業用地之檢討結果基於大部分已供工業使用,層報經濟部繼續保留。原告等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及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編定「工業用地」及「工業區」,其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或十公頃以上乙節,查本案土地並非重新開發工業區,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五十條之適用。至原告陳情該等土地位在省道台一線兩旁,面積僅二、三百坪,不符合經濟效益乙事,俟本府辦理通盤檢討時,將建議列入檢討研議範圍。綜上所述,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原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佈實施後,其土地之租售、使用及管理,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函釋在案,本府依法函請地政事務所註記列管,依法並無不合,因此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且本案既經省訴願及再訴願駁回,對該工業用地之使用管理,本府依法列管並無不當,敬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施行前,依獎例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於五十二年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後,系爭土地之租售、使用及管理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以依相關規定辦理加註戳記以工業用地列管;至原告等所稱系爭土地不符經濟效益乙節,將俟辦理通盤檢討時列入檢討研議範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彰化市○○○段中庄子小段八一之一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已依經濟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商結論辦理解除列管,其土地應不屬於所謂「原依獎勵投資條例之工業用地」,自無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之餘地等語。查有關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而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於獎勵投資條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交替期間,究竟應如何管理,經濟部工業局曾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對於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工業區之工業用地,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毋需再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轉售之文件。應請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銷「工」字戳記,並於列管清冊上剔除,解除列管,依一般「丁種建築用地」管理。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彰化牛稠子段中庄子小段八一之一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亦依該結論辦理解除列管。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規定」。又「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尚未進行開發之工業用地,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公佈實施後,依該條例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土地之租售、使用及管理,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亦經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工(八五)五字第○三一七一六號函釋有案。原告等之土地既係屬彰化市牛稠子工業用地範圍內編定未開發土地,被告復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函請地政事務所註記列管,依法並無不符。又原告等稱本件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編定為工業用地後,迄今逾期三十五年未開發使用,其編定應失其效力,應恢復從來之使用乙節。查彰化市牛稠子工業用地面積六六.七七○七公頃,行政院於五二年三月二日內一二九四號函依照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核准編定,並經被告公告在案。該等工業用地位於彰化市都市計畫範圍外,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為興建化學纖維工廠呈請被告依法辦理部分徵收,於五十四年間大部分土地已提供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廠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僅少部分未徵收土地(即屬原告等部分土地)未於臺化公司設廠範圍內,惟尚屬編定未開發工業用地。該等土地大部分既經提供臺化公司私人設廠開發使用並領有工廠登記證,並無如原告所謂未開發使用,其編定效力自應自始有效。至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編定工業用地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其因環境之變更無繼續存在價值者,得層報經濟部核定解除之...」,其原意係指該工業用地長期無法供工業使用之情形而言。經濟部對全國工業用地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間陸續辦理通盤檢討,被告對本工業用地之檢討結果基於大部分已供工業使用,層報經濟部繼續保留。原告等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及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編定「工業用地」及「工業區」,其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或十公頃以上乙節,查本案土地並非重新開發工業區,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五十條之適用。至原告陳情該等土地位在省道台一線兩旁,面積僅二、三百坪,不符合經濟效益乙事,俟被告辦理通盤檢討時,將建議列入檢討研議範圍,亦經被告敍明在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四十一條以前,固已生解除列管之效力。惟工業區之管理,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已解除列管之土地,如有必要時,並非不可依法律再加列管。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既已於八十四年修正第四十一條條文對於「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再予列管,則對系爭土地,重新加以列管,即非法所不許。至系爭十八筆土地中,編號第81-13、81-12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載明為「工業區」,又因「工業區」之管理,不論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管理均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系爭其他十六筆土地均仍應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加以列管。是被告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加註戳記以工業用地列管,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吳明鴻評事沈水元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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