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富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富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年8月+9月=9年5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不久,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尚值青年,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1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0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聲請書漏未記載,應│││月5日,應予更正)││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62號│第567號│第134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105年度簡字第26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14日│106年06月23日│106年06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105年度簡字第26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決│105年07月11日│105年07月12日│106年07月25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281號,附表編號1至│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第4620號,附表編號1│││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0號│第1340號│第1340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28日│106年06月28日│106年06月28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25日│106年07月25日│106年07月25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20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備註│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23、28│105年05月29日│105年06月02日│││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40號│第26603號│第26603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28日│106年07月06日│106年07月06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25日│106年08月08日│106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621號,附表編號1│第5732號,附表編號1│第5733號,附表編號1│││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至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7年度│徒刑8年8月(107年度│徒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表編號23)│表編號23)│└────────┴──────────┴──────────┴──────────┘┌────────┬──────────┬──────────┐│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06月10日│105年0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30號│第27718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07日│107年01月17日│├───┼────┼──────────┼──────────┤│││││││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15│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1月02日│107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517號,附表編號1至│第2376號(前科表編號│││10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22)│││刑8年8月(107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前科表││││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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