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店內與友人聚會,席間飲用啤酒
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102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卷第5至6頁、第18頁正反面),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稽(同上速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降低,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