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素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經開南街與開南街121巷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30公里之時速駛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蘇玉雲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林君蓮 ,沿開南街121巷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於行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乃於交岔路口內撞及,致林蘇玉雲、林君蓮人車倒地,林蘇玉雲受有頭部損傷併左眼眶挫傷、左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蘇玉雲及林君蓮告訴被告邱素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及被告業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南簡調字第四七八號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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