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賢文於民國101年8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17時49分許途經投67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停車再開」、「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直行至交岔路口,以致車頭不慎撞及沿投67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由告訴人 鄭力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折、顴骨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眼結膜出血擦傷、牙齒斷裂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賢文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力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嗣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收文日期102年9月18日之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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