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林春惠 被告 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日結婚,約定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為共同住所,其後因工作緣故遷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又再遷至名間鄉○○巷00○00號。未料被告自101年3月起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月1日結婚,約定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為共同住所,其後因工作緣故遷至南投縣名間鄉○○巷00○00號,又再遷至名間鄉○○巷00○00號;被告自101年3月起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高淑娟 到庭證稱:「(你於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家婚聲10號作證以後,還有沒有再看到被告?)完全沒有。(是否知道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等方式與原告聯絡?)不知道,應該是沒有。(你自己有沒有再與被告聯絡過?)沒有。」等語屬實。又本院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102年6月7日確定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1年3月起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2年6月7日確定,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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