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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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十五弄三十四號三樓之二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庚○○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贓物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謂原判決翔實無誤。
(二)被害人等前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認領贓物時,均表示如有冒領願法律責任,而於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名署押,足認被害人等所具領之物品,悉屬贓物無疑,原判決以該等物品是否確係失竊,尚值懷疑,尚有未洽。
(三)被告庚○○有多次因贓物罪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則被告庚○○對於所購入他人所販來源不明之物有更高之注意查核之義務,竟數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來源不明之物,被告庚○○有不確定故買贓物之故意彰彰甚明云云。
三、惟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贓物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法院不得僅憑被告丁○○於偵審中之供述不一,而遽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二)被害人 楊超 為、戊○○、丙○○、 王文良李金煌林明德林廷弘陳明池鄭國珍李永成曹進和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因失竊而向警報案,被害人等既未報案而無紀錄可資查考,則究竟被害人等確有無失竊本件檢察官所指之主機、面板等物,即乏證據證明而非無可疑;且該等主機、面板上並無任何足茲辨明其間之差異之記載或特徵,欲認定該等物品係贓物,僅能憑藉眾被害人對於自己物品之記憶力爾。其中證人王文良、 楊文強 、李金煌、 李俊慶 、陳明池等人明白證稱係以一模一樣、機型相同、大同小異等,為其認領之依據;另證人己○○、 陳明宗 、鄭國珍及李永成則以手擦痕跡、認得出來、有做記號等為依據。惟衡諸常情,將極易失竊之物品在不妨害其價值及功效之情形下標示記號,雖可理解,然前揭證人等對於其等所認領之物與他人之物之區別,顯有模糊不明確之情形,在此等情況下,渠等填載贓物領據所認領之無線電主機、面板等物,是否確係失竊之物,殊值懷疑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亦核與日常生活經驗無所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等認領查扣物品時業已書具認領保管單,表示願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即認該等物品確屬贓物,尚嫌率斷,顯無足取。
(三)對於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價格,同案被告 李逸龍 證稱係以面板新台幣(下同)1500至2000元、機身連面板2500至3500元賣給被告庚○○,賣了3次,得款11000元左右。
而證人戊○○證稱: 伊買 舊的無線電主機含面板,大約價值4、5000元;證人丙○○證稱:伊買新的主機含面板約8000多元;證人楊文強證稱:我那時裝到好12000元,那是舊的,編號是V七型。證人己○○證稱:面板大約價值
4、5000元,一部主機13500元,機型是V七(均見原審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宗證稱:無線電主機含面板新機買來10000多元;證人李永成證稱:無線電主機含面板買中古的,值7000多元等(均見原審93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多名證人證述情節觀之,無線電主機含面板的中古機型價格略有4、5000元至7、8000元不等,甚有至萬餘元,可見不同機型、年份以及使用狀況均影響到中古機型之價格,然以李逸龍所證述上開販售予庚○○之價格,雖與證人等所證述之中古機型之買入價格稍低,惟能否遽認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庚○○既係以收購中古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再予以販售之方式以賺取差價,則在商言商,其壓低向李逸龍收購之價格,再以較高價錢賣出,係屬當然之理,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惟於法尚不得因此遽認庚○○係明知贓物而買受。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庚○○有多次因贓物罪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認被告庚○○對於所購入他人所販來源不明之物有更高之注意查核之義務,而無視於前引證人等關於中古機型之不同價格之證述,率認被告庚○○數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來源不明之物,必有不確定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法尚非有據,此等出於臆測之上訴理由,顯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巷
巷○○弄○○號3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 三重市 ○○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第四九三一號、第六六四一號、第一О一二八號、第一О四四О號、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逸龍、 林炳志 (均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手法、所得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竊得之無線電主機與面板等物持向被告庚○○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富貴無線電專賣店」(現改名「中野通訊社」)變賣,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被告庚○○明知上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等物均係李逸龍、林炳志二人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富貴無線電專賣店」內,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之價格購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庚○○所開設之前揭通訊行內,查獲KENWOOD牌車裝無線電TM─七三三型四台、無線電面板六具、TM─V七型車裝無線電一台、無線電面板三具、TM─七三二型無線電面板三具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擊破車窗之方式,連續⑴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俊毅 所有車裝音響主機一台、螢幕一台;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竊取被害人 陳文炳 所有之手提電腦一台;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手提電腦一台;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黃昭 維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太陽眼鏡二副、明牌皮夾二個;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江佰卿 所有之車內音響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CD盒一個、車用音響轉換器一台;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何嘉仁書店貴賓卡一張、太陽眼鏡一副。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二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筆記型電腦三台、車用音響CD盒三台、車用音響主機面板六台、車用音響主機七台、電腦光碟機三台、電子翻譯機三台、太陽眼鏡三付、名牌皮夾二個、 黃昭維 護照M本、何嘉仁書店貴賓卡一張、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二十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庚○○、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丁○○皆無法供出前述查獲物品之來源以供本院查證,亦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認無訛,有警詢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二人遭查獲右開物品,多係無線電、汽車音響及筆記型電腦,而被告庚○○本身即在經營通訊行,對無線電之物之價錢等必是瞭解,被告丁○○非係在一般出售汽車音響、筆記型電腦等固定商家購買前述物品,反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入前開物品,並如前述,依經驗法則而論,汽車音響、筆記型電腦、無線電等物為高科技、精密度極高之產品,一般有理性之人,為求品質保證及日後維修之便利,皆會前往有固定店面之商家購買,且該商家亦會交付保證書以保證其出售之電腦品質無問題,乃被告庚○○、丁○○仍非向一般販售之商行購買,反係分別向被告李逸龍等及不詳之人所購買,顯不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復未索取保證書證明前述物品品質無問題,又購買之物品又皆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則被告庚○○顯有前述物品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認識,被告丁○○前揭所辯不可採信,顯屬無疑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只有四塊無線電主機板是李逸龍拿來賣我的,至於是那四塊,我不能區分出來,因為機型、外型都一樣,我是用
二、三千元跟他買三個面板,另外買一個主機,主機是用三、四千元買的,他分四次拿來賣我,第一次拿面板來賣我時,他說是他父親貨車上的,不用了,我問他為何只有面板而沒有主機,所以當天下午他又拿了一個主機來賣給我。後來另外二次他又分別拿了二塊面板來賣我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除了我分租給 阿明 的房間搜出來的東西,其他在我家搜到的東西是我的,東西是我買來的或是維修的,我有電動螺絲起子、我的手提電腦警方也把他查扣了,東西是我從網路、回收站買來的,是在不同時間買來的,有的是買來後要維修才能用,為何被害人說是失竊的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對於前往警局認領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過程,證人 楊超為 證稱:我沒有報警,因為這種事情常常發生,因為我有保險,事後是車行通知我們有抓到小偷,叫我們去領失物,我去三重分局領失物,領回無線電面板。(如何認定你領回的東西就是你失竊的無線電面板?)我有做記號,當時在分局有很多,我就慢慢找。(什麼記號?)用尖銳的東西刮痕,做個符號。(刮哪裡,做什麼記號?)在面板上做一個符號,隨便刮三痕做為符號。(買了多久失竊?)好幾年,買的時候一萬多元,失竊的時候,我那台已經不再產,失竊時的中古行情大約七千多。證人戊○○證稱:沒有報警,因為是舊主機,所以大約價值四、五千元,我買了大約八個月左右,我買的時候就是舊的。因為我的主機接線部分有一個螺絲破掉,我都用塑膠繩綁,所以我認得出來。證人丙○○證稱:(有失竊何物?)車機面板,新的價值約五千元,我那時候買整台八千多,面板不知道多少錢。因為我已經失竊二次,都沒有報警。車行通知我們,說有抓到,叫我們去三重分局。因為我那個液晶面板前面有斷字,而且旋轉鈕有一個沒有辦法轉大小聲,少一個塑膠袋。警方有一堆讓我們去認,我那個面板少一個旋轉鈕。警方並無要求提出失竊身分或失竊證明,因為我們沒有報警。是車行通知我們東西有找到,叫我們過去,車行通知我們有失竊,因為要出險,車行有幫我們保險。證人王文良證稱:沒有報警,這次有找回來,我事後跟被告庚○○買一台,買回來之後,又找回來,在三重分局找回來,是有無線電通知我們,所以我就去三重分局看看。東西都一模一樣,去的時候只剩幾個,就隨便領一個回去。去分局,警方沒有身分過濾,或是失竊證明。我是跟別人買中古的,買的時候六、七千,失竊的時候價值多少我不知道。證人楊文強證稱:我的無線電面板被偷走,因為我的主機藏在隱密的地方,沒有被偷走,我那時裝到好一萬二,那是舊的,單獨面板值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後來面板有無找回?)有,在三重分局,因為朋友跟我說的。(面板有無特殊記號?)沒有,因為面板有的都一樣,我是認我自己的型號,編號是V七型。證人李金煌證稱:(後來有無找回失物?)有,後來經友台無線電廣播,我找到一些贓物,去三重分局認領,有找到。(失竊有無報警?)想說找不到,沒有去報警,但是有去報修玻璃,我們是民間保險互助會。(警方有無要你提供報案證明等?)我們有叫他去查,我們修理玻璃都有案底,他們可以查得到。(如何辨認那就是你失竊的東西?)天天在車上用,比較面熟,機台大同小異,因為天天在用,面板磨損程度比較記得。(大約磨損程度?特徵?)面板有點模糊不是很清楚,機台被拆下來也有被破壞一點,因為面板天天在看,一天在車上十五個小時,就看十五個小時‧‧‧。(失竊時機台價值?)大約六、七千元的價值。證人李俊慶證稱:無線電的主機含面板被偷,價值大約一萬元左右,我買一萬多,買蠻久了,大約一年多。車行通知我們去三重分局。我掉的就是那個東西,我掉的就是那個機型跟面板,機型是我買的我認得,機型V七,K開頭的牌子。東西都一樣,我是從機型辨別。當時整台主機跟面板的機型好像只有一台,當時現場還有七三三的其他機型,但是我掉的就是這一型,所以我就領回。證人己○○證稱:我放在手扶箱裡面,我藏在裡面被翻動,大約價值四、五千元,一部主機一萬三千五,主機沒有被偷,只有面板被偷。面板是塑膠的,我常常用手擦,有痕跡,我去看的時候,只剩下這一台有手擦的痕跡,所以我想應該就是這一部。證人林明德證稱:同行通知我,叫我去三重分局看看有無我失竊的東西,最後有領回。因為面板我使用很久,磨損的痕跡我認得。我是買整台,整台五千元,大約買了一、二年被偷。(當初去分局認領,警方有無要求你提供報案證明或是失竊證明?)他有問我,但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報案,他問我這裡有無我失竊的東西。(如何辨認領回的面板?)因為面板使用久了,每天看,之前我有貼魔鬼貼,用刀片割的時候,有一點磨損。證人林廷弘證稱:無線電的主機台及面板被偷。那時我買舊的是七千九。沒有報警。朋友跟我講三重分局有個案件進來,有查獲主機板叫我去看看有無失竊的東西。當時我看到我的面板,面板我曾經自己拆過,上面的刮痕我有印象。認領時警方沒有要我提供報案證明(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明池證稱:沒有報警。機子沒有記號,有領回面板,我的面板是七三三型,因為是同一機型我就領回了。證人陳明宗證稱:有報警,有找回面板,面板是用很久的,我認的出來。買一萬多元,面板值
二、三千元。所謂一萬多元,是指新機的價錢。證人鄭國珍證稱:沒有報警,被偷很多次。七三三型的,我有故意作記號。整台一萬多元。證人李永成證稱:沒有報警有找回來,是無線電車隊通知去三重分局看看,主機和面板都有找回來,七三三型的,我有做記號。買中古的,值七千多元,現在又被偷了。證人曹進和證稱:七三二型面板被偷,我沒有報警。在三重分局找到,機子有卡到水泥的特徵,是我姐夫送我的,後來又被偷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甚多被害人因無線電主機及面板時常遭竊或其他因素而未報案,既然未有報案紀錄,則究竟有無失竊,即無認定之標準。況且,若真有失竊,警方或許礙於人力不足而便宜行事,由眾人自行尋找,此時,該等主機、面板上並無任何「序號」或「原廠編號」足茲辨明其間之差異,欲認定該等物品係贓物,僅能憑藉眾人對於自己物品之記憶力而已。其中證人王文良、楊文強、李金煌、李俊慶、陳明池等人明白證稱係以一模一樣、機型相同、大同小異等,為其認領之依據;另己○○、陳明宗、鄭國珍及李永成則以手擦痕跡、認得出來、有做記號等為依據。惟衡諸常情,將極易失竊之物品在不妨害其價值及功效之情形下標示記號,雖非無法理解,然前揭證人等之形容畢竟過於模糊而不明確,在此情況下,渠等填載贓物領據所領走之無線電主機、面板等物,是否確係失竊之物,甚值懷疑。況縱認該等物品確係贓物,以被告庚○○經營無線電通訊行此一行業,平日店內即堆放數量頗多之舊無線電主機零件及面板,該等無線電主機面板之來源,或為客戶購買新機時,將其舊無線電作價收購,或為客戶送修舊機所拋棄之主機面板,由被告庚○○取其零件充當維修使用,而依一般商業習慣,折舊抵價收購應無向客戶索取收據之理,且舊物多為瑕疵或不敷使用之廢棄物,自無取得品質保證書之可能。僅以被告無法取得來源證明,又無品質保證書等情而認定被告收受時明知係贓物,並將上開有利被告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嫌速斷。
(二)同案被告李逸龍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庚○○時有無向他說是偷來的?)沒有,我跟他說是家裡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一一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去賣他的時候,如何告知?)說是我家裡的。(你有告訴他來源嗎?)沒有。(事後有告訴林炳志你賣給庚○○的經過及價格?)我有告訴林炳志我賣的價格。(賣給庚○○時,他有無問你主機面板如何來,或是他有無要你提供出廠證明?)他只問我東西哪裡來的,我說是家裡來的,他沒有要我提出證明,他也沒有開收據給我。(庚○○有無懷疑你這個東西是偷來的贓物?)有,他問我這是不是偷來的,我說不是(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李逸龍之證述,可認被告庚○○於向其收購主機及面板時,李逸龍並未告知該等物品係偷竊而來,甚且於庚○○質疑是否為贓物之際,猶一再陳稱並非贓物,係家中物品,則能否遽認庚○○對所收購之物品係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實堪存疑。
(三)對於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價格,同案被告李逸龍證稱係以面板一千五至二千元、機身連面板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賣給庚○○,賣了三次,得款一萬一千元左右。而證人戊○○證稱:伊買舊的無線電主機含面板,大約價值四、五千元;證人丙○○證稱:伊買新的主機含面板約八千多元;證人楊文強證稱:我那時裝到好一萬二,那是舊的,編號是V七型。證人己○○證稱:面板大約價值四、五千元,一部主機一萬三千五,機型是V七(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明宗證稱:無線電主機含面板新機買來一萬多元;證人李永成證稱:無線電主機含面板買中古的,值七千多元等(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開多名證人證述情節觀之,無線電主機含面板的中古機型價格略有四、五千元至七、八千元不等,甚有至萬餘元,可見不同機型、年份以及使用狀況均影響到中古機型之價格,然以李逸龍所證述上開販售予庚○○之價格,雖與證人買入中古機型之價格稍低,惟能否遽認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實有斟酌之餘。蓋庚○○既收購中古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再予以販售以賺取差價之利潤,其向李逸龍收購之價格自然會壓低再以較高價錢賣出,此乃當然之理,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習慣,非可因此遽認庚○○係明知贓物而買受。
(四)對於被告丁○○部分,其於偵訊時對於贓物何來,始終供稱係於三重重新橋、永和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買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一五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一二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另稱:(黃昭維、乙○○二人的護照、信用卡何來?)阿明留下來的,他租我的房間,從他房間搜出來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一二八號卷,第二二頁背面),丁○○上揭贓物何來之供述與在本院審理時前揭辯稱:從網路、回收站買來等語並不一致,雖有可疑,然與竊盜犯嫌無涉。縱認為「阿明」其人係丁○○所杜撰,實際上並無其人,仍無法以此即認黃昭維、乙○○之物品為丁○○所竊取。此外,共同被告李逸龍對於是否將偷來之物賣給丁○○,先供稱:丁○○我不認識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卷,第三七、三七頁背面)。被告即證人林炳志亦供稱:據我所知,沒有賣給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李逸龍及林炳志乃翻異前詞,供稱:賣給丁○○,賣了一個VCD主機跟車上的液晶電視的螢幕,分兩次賣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渠前後供述雖互核不一,然該二人之供述均與丁○○是否涉有竊盜犯行無關,自無法於本案採為對被告丁○○涉嫌竊盜之不利認定。另證人江佰卿及甲○○雖於偵訊時證述物品失竊之情,惟均稱未看到係何人所竊,亦未曾見過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一五三頁、一五三頁背面),二證人既未親眼目擊何人竊取贓物,警方又無在現場採得被告指紋等證據,自亦不足證明被告丁○○涉有竊盜行為。綜上,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固可能係自行竊取而得,然尚不能排除係向他人買受之可能性,僅由丁○○住處查獲贓物之情,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五、如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有贓物罪嫌、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依本件現存之證明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明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公訴人分別起訴被告庚○○贓物犯嫌及丁○○竊盜之犯嫌尚屬未能證明,自應為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丁○○是否涉及贓物罪嫌,因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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