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被告認領而從被告之姓,但原告嗣後自母親處獲知原告並非被告親生,生父實另有其人,被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不是被告的小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被告認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並非其母親自被告受胎所生部分,雖為被告所自認,惟訴訟上之自認於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所為之自認既不生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據覆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STR式STRVWA、CSF1PO、D13S317、D7820、D8S1179、D21S11、D18S51等七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肆字第○九二○○三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條所規定;惟子女之認領,解釋上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亦同此一意旨)。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父子血統關係存在,既經鑑定明確,則被告雖曾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認領行為為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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