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億忠
吳柏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億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億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買賣物品與 林佳學 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吳柏勲、 林志偉 及 林志堅 (上2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江億忠與林志偉、林志堅未經林佳學同意,無故侵入林佳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吳柏勲則在屋外等候,江億忠並指向林佳學稱:「就是他,給我打!」等語,且指示林志堅攔阻在旁林佳學之子林○霆,即與林志偉共同徒手毆打林佳學,嗣江億忠、林志偉與林佳學3人互相扭打至屋外,林○霆趁隙衝出屋外欲搭救林佳學,林志堅見狀亦尾隨林○霆至屋外,與江億忠、吳柏勲、林志偉共同毆打林佳學,適有鄰人 張飛 聞聲出屋查看,見林佳學遭眾人圍毆出言制止,然江億忠等4人仍不為所動,繼續毆打林佳學,張飛因而報警處理,江億忠等4人始停手離去,林佳學因此受有全身(背部多處、前胸壁、後腦杓、臉部及右眼)鈍挫傷及右手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林佳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億忠、吳柏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志偉、林志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佳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霆、張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佳學之子林○盛、證人即林佳學之妻 李翊宣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5張。
㈣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
三、核被告江億忠、吳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之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志偉及林志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億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吳柏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江億忠僅因與告訴人林佳學存有糾紛,即夥同被告吳柏勲及林志偉、林志堅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柏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731號卷第23頁、審易字第2422號卷第39頁),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吳柏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