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煒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魯煒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林靖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魯煒祥與林靖峯(原名 林守峯 )為朋友,緣林靖峯因經營旅遊業而有意購買綠野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公司)以擴大經營,而全權委託魯煒祥為其處理本件綠野公司買賣及經營權轉讓事宜,並於民國102年底至103年2月23日間,由魯煒祥至林靖峯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向林靖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買賣價金。魯煒祥取得上揭款項後,明知該款項係用作處理前開綠野公司買賣及經營權轉讓事宜所使用,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其中110萬元交與綠野公司負責人 顏添火 ,其餘190萬元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嗣因綠野公司遲未取得買賣價金,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回綠野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林靖峯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靖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魯煒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峯、證人顏添火、 黃廷萬林守儀高翔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40、182至186頁、調偵卷第9至10、15至16頁、偵緝卷第25至27頁),並有轉售:
綠野觀光汽車(股)公司經營權(股權)不含車輛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3月1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入退還書、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補充事項、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103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8、17、67、71、7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林靖峯│被告應給付林靖峯共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自105年3月至106年1月止,每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元給│││林靖峯。│││二、被告應於106年2月30日給付拾柒萬元給林靖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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