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丹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丹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陳丹鳳 」應更正為「陳丹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陳丹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聖瑪莉麵包店,乘店長 陳秋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秋玲管領之紅豆麵包3個(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為聖瑪莉麵包店隔壁便利商店店長 陳興榮 發現陳丹鳳並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將陳丹鳳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丹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玲、證人陳興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物品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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