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蘇錦燦 相對人 林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相對人雖持有如原審裁定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伊不認識相對人,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相對人亦不曾提示付款,系爭本票即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或未見過系爭本票云云,則屬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抑或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及其範圍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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