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陳○○相對人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三○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兩造間之離婚訴訟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銷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許岡常 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
3號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10
5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為證,應堪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