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烏日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76號被告林信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9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南光路45巷某雜貨店飲用啤酒,且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返家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5)日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續自同日6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5)日9時12分許,行經烏日區中山路1段190號前時,旋不慎與 許國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對林信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揚創富 、許國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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