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淳婉
蔡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彭淳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家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18至19行之「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情,乃佯裝買家購得上開仿冒皮夾1只(未扣案)」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佯裝買家下單購得上開仿冒皮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後段業已明文規範。又警員上網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被告彭淳婉、蔡家興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是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從逕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2人自107年7月起至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下標購買為止,以網路直播之方式持續陳列本件仿冒商標皮夾之行為,核屬同一陳列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淳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未能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貪圖小利,在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惟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二)被告彭淳婉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蔡家興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見偵卷第14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能認被告2人所為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2人業已取得員警為蒐證目的而給付之360元價金(含運費60元),該款項既係被告2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該犯罪所得係供其等生活開銷所用(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其等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180元,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