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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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海鮮沙拉雙手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警員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王義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3頁),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海鮮沙拉雙手捲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被告王義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黃建彰 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鮪魚海鮮沙拉雙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並將前開竊取之物食用殆盡。嗣經黃建彰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銘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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