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鋐(原名林清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0時40分許」更正為「0時41分許(見偵字第7300號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並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林佳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鋐民國108年3月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27巷口,因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侯博文 、 王致遠 攔檢盤查,林佳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你不要太雞掰啦」(台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侯博文,致其社會人格遭到貶損,而遭警員侯博文、王致遠以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
二、案經侯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鋐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幹你娘,你不要太雞掰啦」(台語)等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員警侯博文、王致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盤查過程譯文擷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