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 長三 輸送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南 被上訴人 晉頡 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前,曾至預定安裝系爭鋼板切帶機週邊設備之 杜金成利
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金成利公司)之工廠,以了解其用途及設施之搭配情形,而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設計製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配合整體設備試車完成,顯見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鋼板切帶機週邊設備乃配置作為整套彩色複合鋼板自動化塗裝整場設備之
一部分,為收放料系統設備,放料機應搭配收料機,其中尚需剪床、點焊機、粗整機、壓台等設備,始符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之旨,並非供單獨運作使用,自不可能約定單機試車。
㈢依兩造之約定,收放料系統設備之運轉應持續維持每分鐘三十米之速度等速運
轉,收放料設備應便於上料,且確保鋼板維持中線、不歪斜,而能將鐵板環收緊、收齊,保持品相完整。但系爭機器設備並無法達成此等功能,機器運轉後走走停停,無法順利收緊、收捲、收齊,且設備之分條線速無法達到平均每分鐘三十米,業經證人 王志中 於原審證稱明白,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其中壓台之壓力也不平均,羊毛毯破損,並傷及漆板。
㈣事實上,本件機器設備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安裝於杜金成利公司工廠,但並未完
成試車,有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傳訊之證人 鄧志賢杜政宗劉增宗 所為之證言可稽,謹分述如下:
1、證人鄧志賢證稱:「(問:試車時有無發生何狀況?)機器是包括放料及收料,在放料的部分,從機器出來的材料會不平整,歪來歪去的。而收料的部分是更嚴重會左右偏差非常大,無法制衡,超過機器本身的範圍。在放料的過程,因無法達成我們的要求,所以根本無法作收料,::」、「(問:晉頡公司有無表示如何改善機器,符合廠商的要求?)當初有嘗試要利用一些方式來將機器修改好,有說增加一個零件,就可修復好,但是在增加一個零件(按指追加購買之放片機及入料夾輪座,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放片機十五萬元及及入料夾輪座廿二萬元,計三十七萬元)後,還是無法修改好,造成業主不堪受損,因為收料的不平整,造成鋼捲的損壞。)」、「(問:這兩台機器單獨操作就有問題?)對的。」、「原審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狀後所付的資料中,::存證信函之後(即第三十四頁至四十六頁)的傳真文件是我製作的,原因是當時試車是我參與的,所以將所發現的問題通知晉頡來處理。」等語(分別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及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
2、證人杜金成利公司之負責人杜政宗證稱:「(問:機器迄今有何問題?)::放料機在安裝時就有瑕疵,試車試了四年多,到現在還不能使用,我為了這部機器已經破產了,放料機是裝料的,放料時機器跑太快材料會翹起來,到後面時會往上凸,整個料就不能用了,所以根本無法做,他們來試了幾次,就不來了。::收料機也是一樣,產品到了收料機時,根本捲不起來,亂七八糟的,收也不整齊,鋼板斜來斜去的也不一致。::」等語(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第二至十行)。
3、證人劉增宗證稱:「::收料及放料不能分開,它必須一邊放就要一邊收,有放就有收,不能只放不收,要不然不能收,這是連續的東西,在試的時候,它在生產線上的速度不穩定,位置也不穩定,無法讓我們操作噴漆::」等語(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二行)。
4、杜金成利公司安裝本件機器設備後並未完成試車,致無法從事生產交貨予廠商,杜金成利公司之負責人杜政宗曾因此被訴詐欺,有該案判決書(前呈上證三號)可稽,若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敬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自明。關於杜金成利公司因本件機器設備無法完成試車致無法從事生產,有證人鄧志賢及杜政宗於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理中分別證稱:「(問:杜金成利公司有無利用這個機器在生產製造成品?)據我所知,杜金成利公司沒有利用這個機器做任何的生產。::這部機器根本是不能使用的。」、「::在試了四、五年中,我都沒有做任何產品出來,機器一直擺在那邊,到最後,我連銀行的貸款都繳不出來,就破產了。」等語(分別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及第十一頁第一至二行),益徵本件機器並未完成試車。
5、 吳財福 (即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面與上訴人接洽簽訂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合約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廿日審理中證稱:「(問:試車是何意思?)當時是分部門試車的。看那部分有問題,就找那部分的人來修。試車前我已離職。」等語(參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至最後一行),經查被上訴人所安裝之本件系爭機器既存有前揭無法整平、收齊等瑕疵,無法達收放料設備應具收料平整之功能,且其每分鐘速率亦未符雙方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修改,以完成試車,乃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試車,自不得依約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尾款。
6、至於吳財福另證稱:「(問:當時談收料與放料時,你們有無說要達到如何的要求?)他們也無法要求我們。本件的動力都是在長三公司,我們只是配合他而已。」、「(問:放、收料的速度,當時有無說過?)速度是長三公司與杜金成利的問題。」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審理中主張吳財福只是業務人員,不是技術人員,不懂技術,不可能說技術方面都配合(參見鈞院卷第一四七頁);又雙方於合約中,已就本件系爭收放料機器設備相關規格訂明,並就分條線速等有所約定,且吳財福亦證稱:「(問:說明收料與放料的功能?)放料就是耐受鋼板捲十五噸的重量,收料就是烤漆好,我們可以將鋼板捲好。收料是有一個馬達,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做的。」等語(參見鈞院九十年三月廿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另參照前揭證人鄧志賢、劉增宗、杜政宗之證言,在在足徵吳財福就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動力結構、運作速度之相關證言,殊與事實不符,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志賢、吳財福、劉增宗、杜政宗、 張春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中已註明為單機試車,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確屬單機試
車,況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間之工程總價金為三千七百萬元,而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五百九十七萬元,僅占工程總價之六分之一弱,於此等情形下,兩造始約定以單機試車為限,被上訴人亦不知悉上訴人與杜金成利公司間之工程所需機器之內容、功能、效用等,若係責任施工,豈非被上訴人需就系爭標的以外之機器併予施工?且系爭機器設備早已完成單機試車,並經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使用多時,而其總生產線長達一百多公尺,分上下兩層樓,除系爭機器設備外,其餘部份均為上訴人委請第三人製作,縱有無法生產之情事,究應歸責何方,尚無法證之。
㈡證人吳財福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設備「動力都在長三公司(即上訴人)」、
「放料要看長三公司的機器拖的速度」、「收料要看烤漆的速度」、「電源都是長三公司控制的」、「控制盤也是長三公司做的」、「我們公司的部分就是他們會拿一個約十七點八噸的鋼捲來讓我們舉舉看合不合格」,足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機器設備僅為非動力之收放料,其餘將鋼料由放料機拖行至烤區之拖行速度、拖行動力、電力之操控、操控盤之操作,均屬上訴人公司負責之範疇,且系爭收放料以外之機器設備既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其猶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全部機器設備負責,自與常理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差服務報告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鋼板切帶機週邊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單機試車完成後三十日內應付清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嗣於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試車期間內上訴人另追加訂購放片機及入料夾輪座各一台,分別為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均未為給付,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迭經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應為責任施工,故系爭契約中所謂試車完成,不僅指系爭機器設備於實際操作時能順利運轉,且應具備機器設計上之功用,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惟系爭機器設備並未達約定品質,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試車,故系爭價金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完成應以單機試車為準,上訴人因系爭機器設備之放料機組、粗整機、收料機等具有瑕疵而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改善,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而追加裝置放片機及入料夾輪座,惟仍未獲改善以達該機器依兩造之約定應有之效能,嗣經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機器以完成試車,系爭尾款清償期即尚未屆至,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業依兩造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購買鋼板切帶機週邊設備之合約書及追加購買放片機、入料夾輪座各一台間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安裝於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並試車完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尾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追加訂購放片機及入料夾輪座貨款各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共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報價單等件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以單機試車為準之約定,並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機器有瑕疵,試車未完成,付款條件未成就,自無付款義務。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機器是否業經試車完成,且無瑕疵,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爰審究如次:
㈠查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之彩色複合鋼板自動化塗裝整廠設備工程,
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設備,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又證人即杜金成利公司負責人杜政宗證稱:「:::因為我是給長三承包,當時他們要來安裝時,我本來不給他們裝的:::」(本院卷第二0一頁)、「當初我向長三買的時候是要買日本進口的,後來晉頡來裝的時候,我發現不是進口的,所以我不給他裝:::」(本院卷第二0三頁)、「我又不能直接找晉頡,我是承包給長三,所以沒權利找晉頡。」(本院卷第二0四頁)等語,是上訴人向杜金成利公司承包前揭設備工程時,關於該設備之規格之約定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之,被上訴人均未曾參與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任何簽約行為,否則杜政宗何以對於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乙節,於交貨之前,全然不知情,而於被上訴人實施按裝時始知情。核與證人吳財福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受命法官問:當時有無說你們做的部分與他自己承攬部分如何配合?)都沒有講。」、「我有去裝我們的部分機器。也有配合他們來裝機器。至於他們的機器與我們的機器如何組合及連結在一起,也是長三公司(即上訴人)的人教我們怎麼做,我們才做的」(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等語,所稱被上訴人未曾參與前揭設備工程之設計及規格約定乙節相符。再者,依證人吳財福前揭證述,兩造間系爭機器之買賣,所約定之規格僅於系爭合約書內約定之,且揆諸系爭合約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前揭設備工程之規格及系爭機器於該設備應有之功能及產能,足見兩造於系爭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及簽約過程,關於系爭機器於前揭設備應有之效用,兩造均未有任何之約定及磋商,且被上訴人未派員至杜金成利公司勘查或參與設計前揭設備工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先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流程圖,證人吳財福更與上訴人同至預定安裝該設備之杜金成利公司討論細節,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係作為彩色複合鋼板自動化塗裝整廠設備之一部分,了解其用途及設施之搭配情形,知之甚詳,並當場表示絕無問題而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設計製作,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配合整體設備試車完成云云,委無可取。是上訴人僅係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作為前揭設備之一部分,則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應就系爭機器有無缺乏通常之效用之情形論之,而非就前揭設備工程之生產線是否符合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間契約約定之效能。
㈡依系爭合約書固有要求被上訴人安裝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但書約定:
「但如因甲方(即上訴人)不能提供材料或動力(電源、壓縮空氣等)試車,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安裝機器完成後六十日內付清付尾款。」、第三條約定:「機器之安裝由乙方派技術人員至甲方指定之場所,卡車可到達地卸貨、土木基礎、試車材料及所需之電力設備,電源線應接至機器電源箱,包括一、二次配線(動力線)之工資與材料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備註:本合約工程依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價單施工為準,並以單機試車為準。」、第六條約定:「甲方於本合約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遷移及權利移轉或設定負擔,俟甲方付清全部貨款時,該機器設備所有權始移轉甲方。」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價單備註欄「⒈本機包括安裝及單機試車為準。⒉本機不包括:地面基礎、土木工程、油類、試車材料、現場空壓源、電源及一次電源。機械『本體』全部免費保固,期間一年;但消耗品不在此限。」從而本件合約書內容重在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安裝義務僅限於將機器安裝於土木基礎至單機試車,屬附隨義務之性質,至為明確,應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機器為責任施工,系爭契約由吳財福親自簽名,並未
記載以單機試車為準,況系爭機器設備為收放料系統設備,乃前揭設備工程整體設備之一部分,即放料機應搭配收料機,其中尚需剪床、點焊機、粗整機、壓台等設備,始符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之旨,並非供單獨運作使用,不可能約定單機試車,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之合約書,乃訴外人吳財福依兩造原先簽訂之合約加以整理並重新繕打後,以內容與原合約相同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職員 李素華 加蓋公司大小章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乙份及存證信函、傳真函等件證,而上揭存證信函、傳真函均係由上訴人所製作,而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函件內容對於指摘系爭機器瑕疵部分之真正,及曾收受傳真函,是該等函件,不足為兩造就系爭機器係約定責任施工及該機器有上訴人所指瑕疵之證據。再查上訴人對於兩份合約書中之印文為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前揭報價單之備註欄亦記載系爭機器為單機試車,亦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況於其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一、本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貴公司訂購並委託安裝鋼卷收放料設備,其合約中所提到之單機試車為準,:::」(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顯見兩造間合意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履行係以系爭機器設備之單機試車為準,核與證人吳財福於本院亦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有部分是你簽名,部分印刷的?是否有兩份契約?)這是公司(即被上訴人)最後才與長三公司(即上訴人)確定成的。本來規格是五百零八、六百零一、七百五十的,原先的契約是寫三項,後來長三確定為五百零八的契約才改的。我是拿給長三的林董事長蓋章的。」(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是兩造間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之試車自始至終即以單機試車為準,堪認真實。至於原由證人吳財福簽名之契約其內容既嗣因規格有變更而另簽訂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以系爭合約書為據,系爭機器之測試以單機為之,何有所謂責任施工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於按裝後復配合上訴人之生產線測試,徵諸證人劉增宗之證述:「能否驗收,責任不在我,我會參與這件事,是因為我的機器是在中間要噴漆部分。」(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第四行以下)「不過我認為我的機器試好,我就可以向長三他們要錢,只是後來長三向杜金成利(公司)要不到錢,就沒有錢可以給我,我沒有辦法。」(本院卷第二0八頁第七行以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劉增宗亦係僅出售塗裝部分之機器予上訴人,且其亦認為能否驗收,責任亦不在伊,惟因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得收取價款,而願配合上訴人所為之生產線測試,是自不得單以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生產線測試,即謂被上訴人有所謂責任施工之責,是上訴人抗辯依前揭合約書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施工」之責云云,無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之員工 陳國正 於原審證稱:「本件機器係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派我
到屏東杜金成利公司安裝的,當時有杜金成利公司的員工及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廠長在場,我是負責配電,有把我們公司的設備和杜金成利公司的機器連接在一起,連接在一起後就單機試車,就我們機器設備部份我試車後可以正常運作,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說有問題,我們就回來了」、「我是負責配電讓機器可以運轉,至於有無達到雙方約定的條件我不清楚」、「安裝好我們有拿出去試車。鋼板送入機器後要做切除後再送入烤漆爐烤漆後再捲回來,再捲回部分發生問題,公司後來有再去處理。因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要連接起來需要很多設備,設備不夠,回捲的不夠平整」,而被上訴人之另一員工王志中則證稱:「我是和證人陳國正、陳國榮等人一起至屏東杜金成利公司安裝機器,因為杜金成利公司原來就有挖好位置準備放置機器,地面必須鋪設水泥。我們就依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在場人員的指示把機器安裝在預定位置,安裝及配電好,就安裝的機器有運轉過,沒有問題。」、「當時有啟動證實可以運轉,但是沒有拿鋼板實際生產。」、「機器確實有發生鋼板回捲不平整的問題,因為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在流程中裝追蹤的設備,無法知道回捲不平整問題發生在哪裡」(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是系爭機器設備於安裝配電後,業經啟動證實可以運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鄧志賢亦證稱:「所以在試車時,無法作連貫的測試,『只能作單機的測試』。」(見本院卷笫一九五頁)即上訴人已作單機測試無誤,況上訴人於完成前揭設備工程後,業就整個生產線,實施生產測試,衡諸常理,若非對單機是否合於合約書之規格,業已檢查無誤,殊無可能,為生產線測試,再上訴人自始未曾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單機測試,有何瑕疵,則就系爭機器業經被上訴人為單機試車完成,堪信為真實。
㈤又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完成應以單機試車為準,惟上訴人因系爭
機器設備之放料機組、粗整機、收料機等具有瑕疵而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改善,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而追加裝置放片機及入料夾輪座,惟仍未獲改善以達該機器依兩造之約定應有之效能,嗣經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機器以完成試車,系爭尾款清償期即尚未屆至,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機器業已完成試車,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已試車完畢,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機器有鋼板回捲不平整、壓台壓力不平均,且羊毛毯破損,傷及漆板等瑕疵。依系爭合約書僅第F項約定系爭機器之規格為:「⒈裁剪厚度:0.3mm-1.0mm;⒉裁剪寬度:
1300mm;分條速度:30M/min;⒋材料台荷重:15噸;⒌材料內徑:φ508m/m;總馬力:AC220V/60Hz,70Hp。」,且系爭機器之明細又明載於前揭報價單,此外,兩造就系爭機器之功用、效能或其他要求,並無其他任何之約定,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前揭報價單可憑,是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自應本於上揭約定為準。系爭機器已完成單機試車,業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器之數量,及關於機器規格均不爭執,且證人鄧志賢亦證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合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倒第一行至第一九九頁第二行)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合於前揭合約書第F項規格及相關機器明細之系爭機器,堪信為實在。
3、系爭機器惟與其他機器相連結後,於前揭設備工程按裝完成後,整個生產線實際操作時,發生鋼板回捲之部分發生不平整、壓台壓力不平均,且羊毛毯破損,傷及漆板等情形,而被上訴人否認係因其機器所致,主張前揭設備工程長達二百公尺,被上訴人出售之機器僅其中一小部分,前揭生產線上之問題,並非由系爭機器所致等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證人鄧志賢雖於本院固證稱:「機器是包括放料及收料,在放料的部分,從機器出來的材料會不平整,歪來歪去的。而收料的部分是更嚴重,會左右偏差非常大,無法制衡,超過機器本身的範圍。在放料的過程,因無法達成我們的要求,所以根本無法作收料,所以在試車時,無法做連貫的測試。放料只是放料的結構,就算放不平,『還可慢慢導正』,可是『收料因為超過機器的制衡範圍』,就常常造成損害,平整度非常差。將造成鋼卷損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惟其所述之原因,其中放不平還可慢慢導正部分,顯係放料情形不僅放料部分之機器,於其他後續連結設備,亦有影響;至於「收料因為超過機器的制衡範圍」部分,顯係收料機器須與連結之其他機器相互制衡、配合,從而收料所以發生問題,係該機器未能與前揭設備工程之其他機器整合,而機器整合乃系統設計之問題,並非機器本身之瑕疵;再查,依證人杜金成利公司之負責人杜政宗證述:「(問:機器迄今有何問題?):::放料機在安裝時就有瑕疵,試車試了四年多,到現在還不能使用,我為了這部機器已經破產了,放料機是裝料的,放料時機器跑太快材料會翹起來,『到後面時會往上凸』,整個料就不能用了,所以根本無法做,他們來試了幾次,就不來了。::
:收料機也是一樣,產品到了收料機時,根本捲不起來,亂七八糟的,收也不整齊,鋼板斜來斜去的也不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及證人劉增宗證稱:「:::收料及放料不能分開,它必須一邊放就要一邊收,有放就有收,不能只放不收,要不然不能收,這是『連續的東西』,在試的時候,『它在生產線上的速度不穩定,位置也不穩定』,無法讓我們操作噴漆::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足見本件前揭設備工程係一完整鋼板噴漆系統,其作業系統為連續作業,所有之動作均相牽連,於生產線上之速度不穩定,位置也不穩定。而系爭機器本身僅有一次配線,而整個系統之整合及配電係由上訴人為之,業據證人吳財福結證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示意圖所載,在長達一百五十六‧五公尺之生產線上,首經被上訴人之放料機放料、焊接及切斷機後,尚經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其後生產步驟之前處理設備、塗裝機、乾燥機、冷凍機組、塗裝機、乾燥機、冷卻機組、儲料槽等設備,再至被上訴人提供之收料部分之機器,其間之流程有八個步驟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其動力亦由各個機器分別提供,亦據證人吳財福結證在卷,是於前揭流程除系爭機器外,其他八個設備,均因其所提供之動力而影響流程之流暢,則因各流程之配合致放料及收料無法配合,而影響生產,不無可能,而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鋼板係經上開流程所產生,自不能遽指為係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單機試車所致。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提供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由銳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赫鼎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烤漆修改案報價規劃書」二份(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所載之修改規劃案中,關於材料台、整平機部分,均維持原狀使用,而壓(緊)台部分,則加裝原機器所無之「板片壓緊張力裝置」,而收料台部分,則配合加裝「板片壓緊張力裝置」內之EPC裝置加裝油壓伺服驅動,原DC馬達之控制驅動器改摸擬速比控型方式驅動,並於生產線系統,追加全數位式驅動DC馬達,修改後之生產線特性為「產線運轉時,各部追加的驅動馬達作模擬連線控制,並使產線之線速達四十M\MIN,於出料時,LOOP間微速送料動作發生時,系統須以手動切換控制各馬達運轉條件。」其中與壓台部分加裝部分之機器,依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之記載既非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所應具備之功能,且屬生產流程配合之獨立機器裝置,而收料台部分之修改亦係配合上揭「板片壓緊張力裝置」之設置及配合模擬連線控制所為,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機器所應具備之功能,足見前揭設備工程之問題在於所配置機器各部驅動馬達之連線控制未能協調,所為之修改均係針對杜金成利公司彩色複合鋼板設備之整條動線配合為之,有各該規劃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以於該設備工程完成後之生產之產品,未能符合訴外人杜金成利公司之要求,遽歸責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機器,自屬無據,證人鄧志賢、杜政宗、劉增宗之前揭證述,不足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書第F項所約定之規格,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已完成試車,且未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價金之給付,洵屬有據,自無不合。
4、至於證人劉增宗係上訴人之前揭設備中塗裝部分機器之另供貨廠商,而所提供之機器亦係流程之一,如該部分機器未與其他機器配合,對於生產線上鋼板動線是否流暢足生影響,為免涉及契約責任,以保護其個人權益,不無將可能之責任,諉諸於被上訴人之虞;再者,證人杜政宗係前揭設備工程之定作人,且其前揭之證詞對於該設備之問題亦僅於現象之陳述,對於該生產線之問題,未能具體指出;而證人鄧志賢原係上訴人員工,其證稱系爭機器單獨操作有問題,惟未具體指出系爭機器於何問題,且其亦證稱:「所謂試車期間,它本身就不行,所以後續的東西無法作,所以『試車的期間可能無法去查證』,因為機器本身就不行。」等語,則其所為被上訴人機器有問題,不無臆測之詞;從而渠等之證詞,委無足取。
5、至於上訴人製作指摘系爭機器有瑕疵之前揭存證信函及傳真函,其指摘系爭機器瑕疵部分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收受傳真函,而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生產線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所致,從而該等信函亦不足為系爭機器有瑕疵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交貨,且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完成單機試車,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機器以完成試車,系爭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委無可取。依兩造間之前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之機器價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為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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