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一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銀行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於更名前,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一筆,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機動利率計算,每月三十一日繳付本息一次,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
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2如有涉訟時,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三條)。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尚欠本金五百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另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書一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向繳款通知單上之公司商號陸續消費,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尚欠消費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循環費用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與違約金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二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詎被告丁○○對前開帳款竟未按約於原告寄發之帳單上所載最後繳款期限(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清償尚欠如主文所二項所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繳款通知單影本十紙、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繳款通知單影本十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