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外,並於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攜帶」之下補充「其所有」三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范振郎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四)刀械一把(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苗警保字第四九二三六號函附卷可稽)扣案及其照片一幀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拘役四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經被告表示願接受,本院認公訴人所求之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刀械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賢婷法官伍偉華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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