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設籍之家中(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十四鄰福興一九二號),感情尚稱良好,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無故離家,旋即不知去處,遍尋無著,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警局報案失蹤,迄今仍無下落(被告未合法出境,其證件尚留在原告處),茲因原告患有心絞痛之疾病,單獨處理日常生活已有困難,且仍需照顧前妻所生患有重度聽障之現年九歲稚子 連世平 ,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並傳訊證人即原告鄰居 邱善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後,雖無出境記錄(該署九十境信昌字第二七五一九號函),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失蹤,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件為證,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邱善男並明確證稱:我時常去原告家坐,好幾個月沒有看到被告等語,且本院向原告住所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遭原件退回在卷,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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