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89公克,驗後淨重0.87公克),惟因被告此部份施用毒品犯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3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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