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7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警方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是車號00-0000,而非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伊為在外側車道直行且保持在規定速限之內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零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九八點九公里處時,為警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且本件違規係由舉發員警先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一百二十公里,經示意攔檢,告知駕駛人雷射槍內所顯示之車速及測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0六二0號函可據。本院審酌員警係為維護異議人、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行之安全而據以執法,不致於為貪圖取締異議人之些微績效,而甘冒瀆職刑責之風險以誣陷異議人,是其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當非虛假,而值採信。認為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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