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盛宏板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即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購買合板,並交付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乙○○○(即許雅雯)背書,付款人為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惟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不理會,為此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前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上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乙○○○(即許雅雯)背書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卻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元部分,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二十五萬九千三百部分,自提示日起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五千六百二十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95年2月15日│259,400元│95年2月22日│AA0000000│├──┼──────┼─────┼───────┼─────┤│2│95年2月25日│259,300元│95年2月27日│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