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俊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俊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蓋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遭竊金飾示意圖(偵卷第129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等犯罪型態、時間、原因殊異,且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自損犯罪,由於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可見前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與本案個人法益犯罪亦不同,且被告前案亦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是本院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於受前刑警告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已表明
有和解意願,復於電話中向本院再度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此情有調查筆錄(偵卷第7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然因告訴人 廖偉傑 向本院表示被告先前亦有在其他分店竊盜,亦未賠償,故無調解意願等情,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
⒊併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1頁),及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乃因工作量較少,又甫出監,家內無人在工作,父母身體不佳亦須支出醫藥費,故其就先向高利貸借款,詎高利貸放款人員要求其儘速還款,否則要去其家內討債,為免驚擾年事已高、身體欠安之父母,方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73、181頁)、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非低之財物價值,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被告前尚有因諸多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未扣案之金飾1件,為被告竊得之物,於其取得時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3,650元,而該等變賣款項,與前開金飾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前開金飾的價值約1萬7,750元等語(偵卷第83頁),核與證人 池郡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7頁),高於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僅就金飾1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被告紀俊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廖偉傑經營之「如玉坊珠寶店」內,假借挑選金飾,再趁店員 池郡儀 轉身取金飾之際,徒手竊取花造型之金飾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750元),並佯稱欲前往領錢,致店員 朱湘芸 為其按鈕開門,紀俊楠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持往「名珍銀樓」,變賣金飾得款1萬3650元,經廖偉傑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紀俊楠而查獲。
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傑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池郡儀、朱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