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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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適有告訴人 張駿騰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計程車自後駛來,其車門勾住機車手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挫外傷及左額頭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6之1、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