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被告威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嘉修 原名 崔得建 .訴訟代理人 謝魁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有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基地台設備全部返還予原告,但因被告同意返還基地台設備,且原告嗣後已將基地台設備拆除取回,原告遂於本院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返還基地台設備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06頁),因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逾十日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租金,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26頁)。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樓頂(下稱系爭大樓)提供原告設置基地台通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441,000元。然因系爭大樓附近建物遮蔽,致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以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而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於98年7月13日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故被告前所收受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期間內之租金220,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當租賃合約提前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按比例退還租金給乙方(即原告)」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溢收之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㈡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依第三條之約定,在扣除原告積欠被告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六個月期間之電費27,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收之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租金差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原告在締約時已就租賃標的物為相關測試,並無不適於設置
基地台之情形,而符合原告締約之目的,系爭大樓附近十年來並無新建物,原告所稱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建物在簽約時即存在,且該等建物高度均未較設置基地台之系爭大樓高,自無原告所稱遭建物遮蔽基地台之情形存在;又原告為行動通信業者,對於選擇承租標的物設置基地台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NCC申請取得電台執照一事,知之甚詳,原告承租系爭大樓樓頂後未申請取得電台執照,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主管機關迄未曾就系爭大樓基地台對原告為拆遷之處分,故原告以基地台可能隨時遭拆遷之未發生事由終止契約,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覓其他大樓設置新基地台,其目的係為改善用戶之通信品質俾與同業競爭,不能以原告增設新基地台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承租系爭大樓頂樓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且依原告所提通訊品質調查報告,系爭大樓基地台之通信品質雖不及新基地台,惟仍具通訊功能。因此,原告在使用系爭大樓設置基地台達二年七個月後,始稱有不能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約尚積欠被告自98年3月起每月4,500元之電費未付
,雖基地台之電力於98年9月底關閉,但電力公司係於10月發給電費單,是被告以原告未付之七個月電費31,500元與其所為租金溢收之債權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被告同意將系爭大樓提供原告設置基地台通信設備,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年租金441,000元,原告已將租金付至99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大樓遭附近建物遮蔽,影響基地台涵蓋範圍,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承租標的物,其乃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通知被告於98年8月1日終止契約,被告所溢收之租金自應返還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以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而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於98年7月13日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
1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㈠原告就此又再陳稱:系爭大樓基地台發射訊號,因遭附近高
樓建物阻擋,致使建國南路一帶訊號較弱,原告基於服務重要客戶之精神,必須確保文化大學校園區域內通訊品質,乃重覓新站設置基地台;加上,系爭大樓基地台未能申請取得電台執照,隨時可能面臨被主管機關NCC拆除之命運,而新設基地台則已申請取得合法電台執照;故系爭大樓基地台已無法達到原告營業收益之契約目的,其得依約提前終止契約等語。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為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臺北市○○區○○○路○段○○號
12樓之樓頂設置通信設備,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此節為兩造所肯認者,另參諸系爭契約第一行之前言,即可得知。⒉而系爭契約第六條全文係約定:「除本契約其他條款另有規
定外,本契約於下列情形發生時終止:⑴若標的物或乙方(即原告)設備受到毀損,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契約;⑵乙方動工前得先行實施站址測試作業,若乙方發現標的物不適於設置相關設備,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⑶本契約期間內,倘依技術、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事由,致乙方無法依本契約之目的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所列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概有原告通信設備受到毀損、原告在動工設置通信設備前發現系爭大樓不適於設置設備情形、因相關事由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等三類情狀;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權源,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及限制。
⒊卷查,被告抗辯原告在締約時已就租賃標的物為相關測試一
節,向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茲既原告在動工前既已先行實施站址測試作業,而仍決意向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大樓設置通信設備,無欲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前開⑵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更已自96年2月1日起使用至98年7月底達二年餘,顯見,原告承租之系爭大樓並無不適於設置通信設備之情事存在,顯然可達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大樓之契約目的無訛。
⒋次查,就原告所述系爭大樓基地台發射訊號,因遭附近高樓
建物阻擋,致使建國南路一帶訊號較弱,原告基於服務重要客戶之精神,必須確保文化大學校園區域內通訊品質,乃重覓新站設置基地台等情,固據其提出基地台附近阻擋建物圖示、鄰近樓層高度圖示、基地台訊號強度量測圖、文化大學室內訊號數值對照表以佐(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14至
121頁)。然而,上開鄰近高樓建物在兩造締約時即已存在,並非締約後新增之建物,為原告所不爭執者(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之陳述及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前開訊號數值對照表顯示,系爭大樓基地台之通信品質雖不及新基地台,惟仍具通訊功能。此外,原告對於在締約後有因如何之技術、或如何之具體事由,致其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等各節,均未詳為主張及舉證;至於原告所另尋他處所設置之新基地台縱使通信訊號優於系爭大樓所在之基地台,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在系爭大樓設置通信設備有致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之情形,亦即,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系爭大樓有確實不適於設置通信設備之事實。
⒌而原告或稱其承租系爭大樓設置通信設備後,遲未能向主管
機關NCC申請取得合法電台執照等語。惟查,原告未能取得合法電台執照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大樓相關,均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是以,難認存有系爭契約第六條所指依技術或其他事由,致原告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情事可言。
⒍綜此,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契約第六條所訂契約期間內依技術
或其他事由,而致其無法依契約目的使用標的物之情,遂通知被告於98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因不具本條約定終止事由,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
五、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兩造間契約第三條又約定「當租賃合約提前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按比例退還租金給乙方(即原告)」,因原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故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98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租金220,500元,自係基於契約約定而為受領,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與契約第三條比例退還租金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從而,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依第三條之約定,在扣除原告積欠被告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止六個月期間之電費27,0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溢收之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租金差額1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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