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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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NGCALMARIALUISAORIOL(菲律賓籍)
楊冀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張○○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0000000000(菲律賓籍,下稱 瑪麗亞 )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瑪○○竟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花鄉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發生以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因張○○於101年11月18日駕駛車輛尾隨甲○○前往花鄉汽車旅館並進入該旅館後,隨即通知友人梁○○到場協助並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甲○○、瑪○○欲離去花鄉汽車旅館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丟棄在上開215號房間內使用過之衛生紙、紙杯、牙刷及紙毛巾等物,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3、28至29、55至5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房號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5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000000自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34、35、38至44、120、121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瑪○○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專情於配偶以維持和諧美滿之家庭生活,竟為逞淫慾,不念與告訴人結婚多年並育有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即與被告瑪○○為婚外情之通姦行為;被告瑪○○未尊重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恣意為本件相姦犯行,被告2人之行為均有害社會風俗及家庭人倫,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平復之傷痛,暨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瑪麗亞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紙杯2個、牙刷2支、紙毛巾1條及衛生紙1團,雖為被告2人使用過之物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通姦、相姦犯行直接相關,又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