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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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伊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伊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許伊婷」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 許依婷 於民國97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9室其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MDMA4顆(毛重1.4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依婷為匿飾身分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蔡 杏霖 」之名義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9、10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8、11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9、10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 蔡杏霖 」本人。迨蔡杏霖於97年12月12日到庭應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指遭冒名應訊,經檢察官將蔡杏霖之捺印及指紋卡與許依婷冒名「蔡杏霖」捺印之指紋卡併送鑑定,確認蔡杏霖係遭許依婷冒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伊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9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卷99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
(二)而被告許依婷冒「蔡杏霖」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1之所示指紋卡上所偽造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係與該局檔存被告許依婷指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98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36063號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第一次調查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採證相片1張、尿液採樣書、口卡片、權利告知書1紙、逕行逮捕通知書2紙、指紋卡片附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許依婷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杏霖」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文件偽簽「蔡杏霖」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扣押人係「蔡杏霖」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杏霖」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蔡杏霖」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杏霖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蔡杏霖」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許依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蔡杏霖」之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蔡杏霖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附表「偽造蔡杏霖之署押型式」欄所示各偽造之簽名、指掌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欄位│偽造「蔡│││││││杏霖」之│││││││署押型式│├──┼────┼────┼────┼────┼────┤│一│97年5月│台北市政│自願搜索│同意受搜│簽名1枚│││23日│府警局中│同意書│索人處│、指印1││││山分局中│││枚││││山二派出│││││││所││││├──┼────┼────┼────┼────┼────┤│二│同上│同上│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1枚│││││押筆錄│簽名處│、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1枚││││││簽名捺印│、指印1││││││處│枚│││││├────┼────┤│││││受執行人│簽名1枚││││││處│、指印1│││││││枚│├──┼────┼────┼────┼────┼────┤│三│同上│同上│扣押物品│持有人欄│簽名1枚│││││目錄表1││、指印1│││││紙(檢察││枚│││││官誤載為│││││││2紙)│││├──┼────┼────┼────┼────┼────┤│四│同上│同上│第一次調│應告知事│簽名2枚│││││查筆錄│項受詢問│、指印4││││││人簽名處│枚│├──┼────┼────┼────┼────┼────┤│五│同上│同上│毒品初步│涉嫌人簽│簽名1枚│││││鑑驗報告│章處│、指印1│││││單││枚│├──┼────┼────┼────┼────┼────┤│六│同上│同上│毒品採證│涉嫌人處│簽名1枚│││││相片1張││、指印1│││││││枚│││││├────┼────┤│││││查扣物品│指印1枚││││││處││├──┼────┼────┼────┼────┼────┤│七│同上│同上│尿液採樣│被採樣人│簽名1枚│││││書│處│、指印1│││││││枚│├──┼────┼────┼────┼────┼────┤│八│同上│同上│口卡片│口卡片最│簽名1枚││││││下攔下方│、指印1││││││處│枚│├──┼────┼────┼────┼────┼────┤│九│同上│同上│權利告知│被告知人│簽名1枚│││││書1紙││、指印1│││││││枚│├──┼────┼────┼────┼────┼────┤│十│同上│同上│逕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名2枚│││││通知書2│簽名捺印│、指印2│││││紙│處│枚│├──┼────┼────┼────┼────┼────┤│十一│同上│同上│指紋卡片│指紋卡片│簽名1枚│││││││、雙手指│││││││紋共20枚│││││││、雙手掌│││││││紋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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