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聯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聯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聯科前於:①、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2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在假釋期間內犯②所示竊盜罪,故上開假釋後經撤銷);②、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7月
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2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在假釋期間內犯④所示竊盜罪,故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故此部分竊盜罪及先前之殘刑均未執行完畢);④、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①、③所示竊盜罪之刑期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年3月18日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在假釋期間內犯⑤所示竊盜罪,故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故此部分竊盜罪及先前之殘刑均未執行完畢);⑤、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95年度聲字第20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與上開①、
③、④所示竊盜罪之殘刑2月2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在假釋期間內犯⑥所示竊盜罪,故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故此部分竊盜罪及先前之殘刑均未執行完畢,又其中上開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之竊盜罪徒刑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之贓物罪徒刑4月,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2號裁定減刑,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判處竊盜罪徒刑1年10月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9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之執行刑經與前開①、③、④、⑤所示各罪之殘刑3月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聯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室內,見6號病床病人 許秀卉 側臥於床鋪,隨身側包則置於床上,即徒手竊取許秀卉所有隨身側包1個(內有郵局、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褶、印章、小零錢包內有現金3千多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惟因許秀卉當時有以手抱著上開隨身側包,於黃聯科拿取隨身側包時察覺有異,乃於黃聯科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大聲叫喊,並出手抓住黃聯科手臂,經醫院人員、警衛聞聲當場逮捕黃聯科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秀卉、 陳卿福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著手竊取被害人許秀卉所有手提包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剛剛拿起手提包就被被害人許秀卉發現,又被被害人抓住手,所以應該算是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長庚醫院急診室6號病床,著手竊取被
害人許秀卉所有隨身側包,隨即為被害人許秀卉發覺,大聲呼叫醫院職員趕來查獲被告等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卉、陳卿福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至13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許秀卉於警詢中係證稱:我的床位是靠牆壁,所以我是面向牆壁側臥,並將皮包放在我跟牆壁中間,並用手環抱;因為我的皮包是抱著的,當時發現有被人拉扯皮包的感覺,我就知道有人正在拿我的皮包,我一抬頭,就發現是一名陌生的男子拿著我的皮包正要離開,我就馬上抓住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係將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提起來後,被害人才抓住其手臂並高呼警察等情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7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將原置於床上,並由被害人以手環抱之皮包移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被告在上述從被害拉起皮包之過程中,因挪動拉扯手提包之動作為被害人察覺有異,即時制止被告離去,是由被告著手行竊到被發覺查獲過程為時甚短,然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係一破壞被害人對該皮包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手提包實力支配之行為歷程,於被告拉扯皮包過程中,固尚屬鬆動被害人對該皮包之支配力,而尚未完全建立自己對該皮包穩固持有支配關係之階段,惟於其將手提包完全提起之瞬間,即已穩固建立自己對手提包之佔有,並完全破壞被害人對手提包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當時業已竊盜得手,應無疑問,從而,被告辯稱其著手實施竊盜尚未得手,應屬竊盜未遂等語,顯不足採取。
㈢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法院認為既、未遂
事實之認定有爭議,即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則上開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鑑定結果,該院精神鑑定意旨略以:⑴被告過往曾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其發病以後,於精神科之治療均不規則,持續有殘存之聽幻覺,但無明顯妄想,本案發生前,被告雖已多年未服藥,但聽幻覺尚未明顯惡化,被告尚能適應,並應對其殘存之聽幻覺可分辨真實聲音與幻覺之差異,雖人際及執業功能較差,但仍可維持個人自我照顧功能,換言之,被告並無明顯思考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情形,與目前精神醫學知識對於「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知識,多有不符之處。⑵被告能大略說明犯行之經過,但對於犯行之因由則無法澄清,面對鑑定人詢問時,可明確表達知悉自身行為違法,但重複表示自己有病可以減刑。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被告未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但多次於竊盜案後到院就診並開立診斷書,此次鑑定過程中亦多次要求開立診斷書,協助減免刑責,予說明不是有病就能減刑,被告即表示若是如此,將不再為竊盜行為,可見被告對於一般常識能力及判斷力及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並無明顯損害或障礙。⑶以本次鑑定所見,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因病情出現急性惡化或因該病之持續進行性病程,或因慢性疾病致生明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上開犯行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形,則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且屢於
假釋出獄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致其假釋一再經撤銷,而重複入監執行,於99年3月31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惟被告未能珍惜重獲自由更生自新之機會,未及數月即潛入醫院急診室內,利用急診病患患病臥床而疏於看顧身邊財物之機會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實屬不該,且亦可見先前刑之執行尚未能發揮教育感化被告之功能,並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