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告 黃意倫
古棠炎 陳美玲 翁月利 張春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特別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倫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棠炎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月利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連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意倫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古棠炎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美玲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翁月利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春連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意倫、古棠炎、陳美玲、翁月利及張春連起訴時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8,100元、106,167元、123,000元、116,500元及111,6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5日原告黃意倫、古棠炎、陳美玲、翁月利及張春連具狀變更聲明縮減請求,減縮後各為153,102元、94,914元、97,655元、109,882元及94,79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減縮請求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牟靈慧 於97年3月2日死亡,迄無經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9年8月13日裁定選任胡力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已送達於兩造,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嗣經胡力生並以被告特別代理人身分委任林哲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40頁),是以本件訴訟係由胡力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意倫部份:
原告黃意倫於97年6月24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143,869元,其遂於98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黃意倫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黃意倫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23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倫15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古棠炎部份:
原告古棠炎於98年5月14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8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90,714元,其遂於9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古棠炎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古棠炎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2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古棠炎9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陳美玲部份:
原告陳美玲於96年7月3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96,170元,其遂於98年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陳美玲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陳美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48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美玲9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翁月利部份:
原告翁月利於97年7月21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103,781元,其遂於98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翁月利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翁月利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10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月利10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張春連部份:
原告張春連於97年9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89,262元,其遂於98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張春連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原告張春連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528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春連9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倫15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棠炎9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9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月利10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連9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99年11月5日之聲明,業已就被告前所爭執離職日錯誤、薪資數額錯誤、年資比例錯誤,以及原告陳美玲應賠償之受訓費用等部分加以減縮,故被告對於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金額、內容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黃意倫於97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7年10
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143,869元,其遂於98年3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黃意倫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遣費應為9,233元。
㈡原告古棠炎於98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8年5月
起至98年8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90,714元,其遂於98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古棠炎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4,200元。
㈢原告陳美玲於9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7年10月
起至98年1月止,扣除原告陳美玲應償還之受訓費用19,000元,未給付其薪資合計96,170元,其遂於98年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陳美玲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0,485元。
㈣原告翁月利於97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7年9月
起至98年1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103,781元,其遂於98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翁月利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101元。
㈤原告張春連於97年9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由其向被告提供勞
務以獲致工資。詎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未給付其薪資合計89,262元,其遂於98年3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張春連除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之薪資外,尚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5,528元。
四、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薪資,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積欠各原告如不爭執事實所述金額之薪資,則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約請求積欠之薪資,即屬有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本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並未依法給付,積欠各原告如不爭執事實所述金額之資遣費,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意倫153,102元、原告古棠炎94,914元、原告陳美玲97,655元、原告翁月利109,882元、原告張春連94,79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