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20號聲請人 黃雪梅 相對人 蘇文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蘇文進 於民國90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6月5日起至民國91年6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蘇文進於民國90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蘇文進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蘇文慶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蘇文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程序不符,請法院裁定駁回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確有違約事實,故依法實施抵押權。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520號│├─┬──────────────┬─┬────┬────┤│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梓官│公館│496│建│338.91│3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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