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火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火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伍叁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零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淨重壹點捌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一級毒品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高火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高火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依88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10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92年6月24日出監,於同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0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在案之情形下,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5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5樓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朋友隨意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逾1次)。嗣於99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後之海洛因3包(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5280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淨重1.804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餘重1.7933公克),同時經警察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23110ng/ml、嗎啡30570ng/ml、可待因7790ng/ml),而查知上情。
三、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增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扣押筆錄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0869)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5503號毒品鑑定書1份。
應適用之法條增載:(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但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之內,業於91、94年及97年間,各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應予說明。(二)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表,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混同施用之部分,實務或有見解認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偵訊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乃因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察官始為起訴,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供認如前,既無事證堪認被告有何前後說詞反覆情形,且衡之社會上施用毒品者自行將第一、二級毒品同置香菸、吸食器燒烤或針筒注射之情形均有所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01、1249號、99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並供稱:
乃因在外面不方便拿吸食器,所以直接加到香煙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據此,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因意脫免刑責故為不實供述,被告前揭自白應予採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及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為本件犯行,且竟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知其再犯係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粉末及粉塊3袋(實稱毛重1.34公克,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5280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及褐色菸草碎片之白色香煙2支(實稱毛重1.9640公克,淨重1.804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餘重1.7933公克),檢出Heroin(即海洛因)成分,且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剩餘之物,亦經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且且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5503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前述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又包裝前開3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3只,雖因包裹前述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該鑑定書可按,應認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均為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