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抗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字第27號抗告人優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傅雅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37條之9第3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以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乃規定對於法人、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時,原則上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惟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是代表人或管理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亦即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9日108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認其上訴逾期,以108年6月5日108年度交字第18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其於原審起訴時所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8樓,為白姓駕駛人之住居所,於原審起訴後,經補正狀陳報已刪除該當事人,卻未及更正抗告人地址;復以 白君 因出差,往返時間不定,其收受原審判決後再轉交抗告人之代表人,已逾上訴期間,然該址既非抗告人之營業所、事務所及代表人之住居所,原審判決送達並不合法,是原審認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不僅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記載抗告人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8樓(見原審卷第11頁),嗣經原審於108年4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108年5月31日(法院收狀日)上訴狀仍記載「原告(受處分人)優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傅雅卿,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號8樓)」,有該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而原裁定係於108年6月11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向抗告人之代表人於上訴狀陳報之上開地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由該陳報地址所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之收發章圓戳及管理員簽名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原裁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6月23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年6月24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意旨所執上開主張,並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逾期,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