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安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李安煥前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賠償被害人 胡江存 妹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5萬元,②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6年8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自
106年1月底起迄今,均有按月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僅有1期係未遵期給付,惟仍於事後補正履行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本院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復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受刑人每月都有給付,只是有1期沒有準時給付,後來跟受刑人聯絡上,受刑人說他去大陸工作,也有補回來了,之後每期至今都有給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受刑人雖有1期未遵期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但仍足見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佐以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表示:我們沒有希望受刑人去關,是希望再給受刑人機會,可以先不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把款項給付完畢等語,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益證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