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李進圍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表人 高鎮文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吳進宗 變更為高鎮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16046號通知書在卷為憑,茲據其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本件上訴人未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即於108年4月17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非屬核准供表演之場所)從事演奏手風琴之表演工作,並擺放空鐵罐供人打賞,乃為斯時執行「清道專案」勤務之被上訴人所屬永明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設席、演戲、拍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193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因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6月6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A00F19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街頭表演應給予尊重、推廣,不應予以限制,表演地點及時間應積極給予大幅度鬆綁,走向先進文化開放之自由國家。本件舉發警員未聽取伊說明,事後持罰單到警局說明,值班員警回覆該案件不得說明,法院又沒有給予到庭說明緣由就裁判,原審判決有瑕疵;本件開單地點每天都有攤販聚集擺攤,攤販持續佔據該地,未見警察到場驅趕,員警針對性開單,舉發不公,原處分有瑕疵,爰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資為上訴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固上訴主張:街頭表演應給予尊重及推廣,不應予以限制,表演地點及時間應積極給予大幅度鬆綁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前揭條文所載「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而言。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在保障所有用路人行之安全,避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受未經許可之活動所阻礙,甚至可能因意外事故致傷之情事。上訴人所述街頭表演涉及人民之表演、工作自由,固應予以尊重及保障,然前述公眾用路之權益亦不應被忽視。上訴人既自陳持有街頭藝人證照,本可依相關規定申請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許可,即可合法進行街頭表演,如其所提出之宜蘭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證,或於遭警取締現場所擺放之新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等,足見上訴人對相關規定知之甚明,但上訴人並未持有臺北市文化局核發之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即在上址騎樓演奏手風琴,並擺放空鐵罐供人打賞,若再加上引來圍觀之群眾,已然阻礙公眾之往來甚明,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再者,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又按交通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是以,原審判決斟酌卷內資料,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詳為論斷,縱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給予其到庭說明之機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訴訟程序亦應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審判決書第2頁),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