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李啟言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義添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郭乃瑩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敏修 被上訴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 張靜益 變更為蘇義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陳惠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將 劉明霞 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3647、36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劉明霞、陳惠珠名義共同出賣與被上訴人林怡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06萬元由劉明霞取得375萬元,餘由陳惠珠取得,並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林怡岑應將陳惠珠已領取50萬元定金外之其餘款項匯入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信託專戶,林怡岑業於101年5月25日匯款完畢,陳惠珠對上開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應有債權存在。 嗣伊 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於2,075,000元本息(下稱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陳惠珠對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及陳惠珠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5月31日對被上訴人陳惠珠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怡岑核發扣押命令,其等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及11時20分收受扣押命令,林怡岑仍於同日中午簽署「點交同意書」同意撥款,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撥付系爭信託專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其等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陳惠珠對其等有伊所聲明之債權存在,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之狀態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存在。
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林怡岑收取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所有如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2,075,000元之債權存在。3.確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林怡岑收取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之2,075,000元債權本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則以:依信託契約書約定,陳惠珠係契約
受益人,其只可向本行信託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又買賣價金既交付本行信託部管理,該財產即屬受託人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誤以為保管專戶之買賣價金係存款債權,於法有違,應不生扣押效力。再「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規定,信託部獨立於銀行其他單位,則執行法院對斗六分行所發扣押命令,其效力自不及信託部,實務上亦認對分行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其他分行、總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怡岑則以:陳惠珠與劉明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於契約內列陳惠珠為買賣關係人,陳惠珠非契約當事人。
又信託契約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況契約上並未載明伊應向陳惠珠為給付,或陳惠珠有向伊直接請求任何給付之權,故陳惠珠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亦不符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上訴人要不得以其與陳惠珠間債權債務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執行命令送達「雲林縣○○鄉○○路○○○號」處係由他人代收,並非伊親自收受,該送達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陳惠珠於原審具狀稱:伊不認識上訴人,當初係伊
丈夫向 官峰裕 借錢並開立支票,且所借款項也有匯款或以現金清償,但未取回支票,伊根本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因伊與劉明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將伊列為買賣關係人,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岑與第三人劉明霞於101年5月22日與
玉山銀行信託部簽定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陳惠珠與劉明霞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玉山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信託專戶戶名為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解付行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並載明營業單位為斗六分行。
㈡被上訴人林怡岑於101年5月22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陳惠珠收受,另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買賣價金信託帳戶200萬元,於101年5月25日存入上開專戶656萬元,共給付906萬元。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執原審101年度港簡字第2號判決、10
0年度司票字第4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及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受理。
㈣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1日對陳惠珠、玉山銀行斗六分
行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扣押命令),在聲請執行金額2,075,000元及執行費16,600元範圍內,禁止陳惠珠收取其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亦不得對陳惠珠清償,A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5日上午11時50分送達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該行於101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信託委託人陳惠珠在本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信託財產專戶截至101年6月5日止已無任何信託財產餘額」。
㈤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1日另對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
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扣押命令),在聲請執行金額2,075,000元及執行費16,600元範圍內,禁止陳惠珠收取其對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林怡岑亦不得對陳惠珠清償。B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由褒忠郵局郵差 吳英吉 送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即林怡岑公公留黨權住處,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持林怡岑印章之人收受。又上揭扣押命令送達中民路留黨權住處時,林怡岑當時係在雲林縣北港鎮之 蔡忠委 代書事務所接洽事務,並未在「雲林縣○○鄉○○路○○○號」現場。
㈥101年6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系爭信託專戶內之全部餘額分
別轉入劉明霞與陳惠珠共同指定之劉明霞及 廖泰尉黃芠雅姚真真 之帳戶。
㈦原審法院101年6月26日以雲院通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5101號
核發債權人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林怡岑於101年6月29日接獲該收取命令,原審執行處於101年7月2日收到林怡岑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01年7月9日檢附異議狀通知上訴人。㈧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陳惠珠提起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並於101年7月9日向執行處具狀陳明已經提起上開訴訟,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追加林怡岑為被告,再於101年10月30日提出變更部分訴之聲明狀,確認對被上訴人林怡岑之收取債權。
上開各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原審執行命令暨扣押通知、玉山銀行信託部101年9月24日 玉山富 (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林怡岑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點交確認書及帳戶交易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94-9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是否有債權存
在?㈡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若是,則B扣押命令是否已於101年6月5日下午1時59分前送達林怡岑?又林怡岑簽名確認點交是否違反B扣押命令而不生清償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斗六分行並無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怡岑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
爭A、B扣押命令扣押信託財產,與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 云云 。然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係聲請扣押被上訴人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買賣價金保管專戶之債權,及對被上訴人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債權,是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前開債權均獨立於信託買賣價金之外,非屬信託財產,則執行法院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自與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無違,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林怡岑抗辯上開扣押命令違反信託法第12條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係設在被上訴人
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與信託部間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該專戶款項未經有權利人領取前,應屬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所有,被上訴人陳惠珠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應有債權存在。且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約定事項上有「解付行: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營業單位:斗六分行」之記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給付信託財產給陳惠珠之義務,況信託業務本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營業項目之一,扣押命令應及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陳惠珠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①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劉明霞、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
岑於101年5月22日,與玉山銀行信託部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劉明霞、陳惠珠為受益人,信託部則為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林怡岑應將買賣價金交付至系爭信託專戶,交屋時由玉山銀行信託部取得被上訴人林怡岑出具之點交確認書,及劉明霞、被上訴人陳惠珠出具之結算報告書後,逕自扣除相關費用及代償款項後,撥付餘款至劉明霞、陳惠珠指定帳戶等情,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約定事項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19頁)。是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劉明霞、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岑、玉山銀行信託部等,核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無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惠珠於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處並無開戶存款不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應無債權存在。
②上訴人雖辯稱信託業務本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營業項目之一,系爭扣押命令應及於玉山銀行信託部云云。惟查,執行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核發A扣押命令,其上已載明受文者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非玉山銀行信託部,有A扣押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依現行實務上見解,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各銀行之分行性質上係分公司,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於訴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其與信託部並非同一當事人,則A扣押命令既係對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為之,其效力自不及於信託部。縱上訴人係聲請向玉山銀行信託部之買賣價金保管款專戶核發扣押命令,然A扣押命令並未向玉山銀行信託部之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號及117號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19頁),A扣押命令尚不對玉山銀行信託部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有據。
③又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約定事項雖有「解付行:玉山銀
行斗六分行」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同業公會)「解付行」法律上地位為何,經該會函覆稱:「說明二、依『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評估準則』(下稱系爭銀行經營信託營運及風險評估準則)第3條規定,有關信託專戶明細應為信託專戶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解付行即信託財產之存款銀行;依前述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行信託專責部門為之。三、至「解付行」在法律上係處於何種地位?其與信託人、受託人之關係為何等等?應依信託法有關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相關規定辦理,建請向信託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洽詢。」等語。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該部亦表示民法尚無關於「解付行」之規定,先前亦未做成相關函釋等各情,有信託同業公會103年2月18日中託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3年2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④依前開機關函覆,「解付行」法律上之地位迄今實務上
固無明確之定義,然依系爭經營信託營運及風險評估準則第3條之規定,解付行即信託財產之存款銀行,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行信託專責部門為之,堪認玉山銀行信託部即屬玉山銀行依前揭規定成立之信託專責部門,並由該部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且原審函詢玉山銀行信託部有關信託業務處理相關事宜,經該部函覆原審稱:「說明三、按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相關作業,除由分行同仁代為對保外,凡案件之審查、簽約(用印)出帳(撥款)、契約內容變更(如信託人、受益人變更),解除、終止等作業,處理權限皆屬信託部被授權之同仁,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可稽。四、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撥款係本部依買賣雙方之指示辦理,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係本部收受指示書後,經有權簽章人員於傳票或系統簽章或放行後始得出款。」等語,亦有玉山銀行信託部102年2月1日玉山富(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相關作業說明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5-190頁)。是玉山銀行信託部之業務,除對保係委由分行人員處理外,分行人員對其餘信託事項並無處理權限,仍須由信託部人員為之,且專戶內款項之動用,亦須於信託部收受結算申請書、點交確認書後,經信託部人員審核簽章後始得出款,核與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主張分行員工關於信託業務僅處理協助對保、轉送文件等事項,其並無實際審核撥款與否之權限等語相符。且參以玉山銀行信託部提出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收支計算表,其上蓋有玉山銀行信託部「 陳信宏 」(即信託部經理人)之印文;且點交確認書亦有「TO:畇蓁#8533,欣美#8531」「本點交確認書敬請查收,如有聯絡事項請洽信託部服務專線:00-000-0000*8533,*8515,傳真(02)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該確認書右下方亦蓋有「陳畇蓁」之印文等情,有玉山銀行信託部101年9月24日玉山富(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信託收支計算表、點交確認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94-96頁),益徵本件不動產價金信託之結算、點交,均係由玉山銀行信託部人員所辦理,再將資料傳予被上訴人陳惠珠、林怡岑等確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員工 許建華 並無審理之權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為信託部營業單位之一,玉山銀行信託部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⑤基上,被上訴人陳惠珠僅對於玉山銀行信託部有價金款
受領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如聲請執行金額範圍之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均列被上
訴人陳惠珠為出賣人,陳惠珠對林怡岑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云云,然經被上訴人陳惠珠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林怡岑買主,賣主則為劉明霞,被上訴人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北地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208-215頁)。
且證人蔡忠委(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證稱:「劉明霞是賣方,陳惠珠跟他有債權債務關係,契約記載賣方關係人陳惠珠之意,係系爭房屋本來是陳惠珠的,她跟劉明霞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約定這房子賣掉了,部分價金要給陳惠珠、部分價金給劉明霞。至買賣契約第4條文字後方『買主:林怡岑,賣主:陳惠珠、劉明霞』之記載,伊本來要寫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但不小心寫成賣主。陳惠珠當時有住在系爭建物內,又跟劉明霞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劉明霞願意把部分買賣價金給付給陳惠珠。」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153頁);證人 鍾良文 (即賣方仲介人員)亦證稱:「當時我有去看房子,居住該房屋的是陳惠珠,我們問他說登記的人不是你,妳怎麼賣房子,他說不要緊,如果賣出後真正名義人會出來簽約。之後賣屋時陳惠珠有跟伊說他跟登記名義人間好像有什麼糾紛,我們也不管那麼多,只要登記名義人出來就好,而且我們有做履約保證。仲介契約是陳惠珠簽的,我們那時有跟陳惠珠說如果所有權人沒有出來,這委任也是沒用,陳惠珠就說他會負責把登記名義人找出來簽約。簽約時買賣雙方並未就何人為賣主有爭執,賣主就是所有權人劉明霞。之所以列被上訴人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是因為陳惠珠與劉明霞有些債務的問題,我們知道跟被告陳惠珠簽合同是沒有用的,所以要劉明霞列為賣主,當時有逐一唸條文給當事人聽,當事人並沒有就契約條文有所爭執,買賣契約是在劉明霞與林怡岑之間,陳惠珠並未與劉明霞再簽一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171頁反面)⒉依二位證人之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劉明霞,非
被上訴人陳惠珠,陳惠珠僅係因與劉明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於買賣契約列為賣方關係人,代書蔡忠委當時係誤將賣方關係人陳惠珠誤載為賣主,且陳惠珠並未與劉明霞再簽立一買賣契約,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為被上訴人林怡岑、劉明霞,被上訴人陳惠珠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林怡岑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足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委託買賣系爭房地並連絡者為被上訴人陳惠珠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亦約定陳惠珠取得買賣價金531萬元,陳惠珠亦係賣主云云。然系爭不動產出售前被上訴人陳惠珠仍居住其內,且與劉明霞又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於契約載明應給付部分價金與被上訴人陳惠珠,況當時系爭房地確為劉明霞所有,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資料乙份附卷可佐憑(見原審卷第209-215頁),此外又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陳惠珠為賣主之情,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劉明霞為賣主,尚不因被上訴人陳惠珠因與劉明霞有債務糾葛而列為賣方關係人,且其因仲介等交易事宜並取得部份買賣價金,遽認其亦屬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⒋再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陳惠珠列為賣方關係人,其對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林怡岑之買賣價金即有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點,並無被上訴人陳惠珠得向被上訴人林怡岑請求買賣價金之約定,契約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林怡岑應向被上訴人陳惠珠給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迄未就劉明霞與被上訴人林怡岑間,有使被上訴人陳惠珠取得直接請求權之合意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陳惠珠對林怡岑有價金請求權云云,亦非有據。
㈢B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5日下午1時59分前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林怡岑:
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權益之影響
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即褒忠郵局郵差吳英吉之證言,被上訴
人林怡岑寄至雲林縣○○鄉○○路○○○號之郵件,均轉送○○路000號其公婆住所,且送達回證上有林怡岑本人印文,足見被上訴人林怡岑與其公婆同財共居,且授權其等代收信件,該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被上訴人林怡岑否認,並稱伊與丈夫同住○○路000號,並未與其公婆同居等語。查B扣押命令之送達回證,雖載明係由被上訴人林怡岑本人於101年6月5日上午11時20分在雲林縣○○鄉○○路○○○號收受等情,惟參以證人吳英吉於原審證稱:「伊有送B扣押命令,但是送到對面○○路000號林怡岑公婆家,依慣例其他郵差告訴我,172號的信都是拿到167號,172號平常都沒有人在,掛號信都投到那邊去,當天是誰領的伊也不記得,伊只確定有蓋到林怡岑本人的章。之前送林怡岑信件到167號次數多寡伊沒有印象,但只要是172號的信,伊都會送到167號,伊都是這樣送172號的信,伊只是確定拿來的章是本人的章,就蓋在本人的欄位,有確認收受的人是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而依不爭執事項㈤後段所示,前開收受扣押命令當時,林怡岑係在雲林縣北港鎮之蔡忠委代書事務所辦理事情,顯不可能親自收受法院該掛號信函。而依蔡忠委代書之證言,當天事務所係辦理點交確認書,於確認後三人即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辦理指示付款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153頁、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是於當日下午1時59分前無從據以認定林怡岑已收受扣押命令。上開扣押命令於6月5日上午11時20分送達林怡岑公婆住所時,非由林怡岑直接收受,依常理,勢必於其返回褒忠住家時,再由其公婆交付林怡岑,始生送達之效力。
⒊依前開吳英吉所證,B扣押命令並未送達被上訴人林怡岑
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而係依其送達信件之慣例,送○○路000號林怡岑公婆之住所,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慣例被上訴人林怡岑係以○○路000號處所為送達代收處所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查被上訴人林怡岑於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5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第三人代收B扣押命令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須將該命令實際轉交被上訴人林怡岑本人受領,始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林怡岑係與其公婆同財共居云云,然被上訴人林怡岑婚後即設籍中民路172住處,衡情應與配偶 留偉峰 同居該處,上訴人就前開有利之事實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上揭○○路000號住處方為被上訴人林怡岑實際住所。是系爭B扣押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林怡○○○鄉○○路○○○號之住所,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尚無從發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怡岑於同日下午1時59分簽立點交確認書已違反B扣押命令云云,自無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陳惠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對被
上訴人林怡岑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又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係信託玉山銀行信託部,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
A扣押命令未對信託部為之,該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信託部,而B扣押命令未於認定係6月5日下午1時59分前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林怡岑,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尚無從發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⑴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有2,075,000元之債權。
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林怡岑收取被上訴人陳惠珠對被上訴人林怡岑所有2,075,000元債權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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