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登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富榮 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吉
謝文榮 謝政融 謝宗明藤天三藤真美藤宗一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吳謝 束霞
莊玉枝 謝旻謝旻穎 謝宜靜陳玉里 謝豐田 謝勝騰 謝例謝麗珠 謝美玲 謝怡珺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 珠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 陳雲娥
謝東憲 謝昌謝月娟 謝博文 謝汶純 謝郁 娜(原名 謝宜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宏
謝允財 謝永章 謝明和 陳鈺元 謝富勇 謝文泰 謝秀玫 上一人輔佐人 林素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謝榮輝
謝瑞芳 謝瑞益 謝侑達 (即 謝江河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乙A、面積九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B、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謝宗吉、吳 謝束霞謝陳雲娥 、謝東憲、 謝昌明 、謝月娟、 謝莊玉枝謝旻諭 、謝旻穎、謝宜靜、 謝陳玉里 、謝博文、謝勝騰、 謝例錚 、謝麗珠、謝美玲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B-1、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 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 、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 謝郁娜 (原名謝宜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C-1、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取得。
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謝江河已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孫謝侑達一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謝江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1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19、23、27頁);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仍將謝江河列為被告,並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視同上訴人謝侑達已於102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而上訴人即原告等亦具狀聲請裁定命承受訴訟,堪認渠等已願由本院就本事件進行審判程序,自無廢棄發回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揆諸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經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 吳謝束 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博文、謝汶純、謝郁娜、 許美玲 、謝政宏、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富勇、謝文泰、謝秀玫、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侑達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及視同上訴人 吳謝束霞 、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博文、謝汶純、謝郁娜、許美玲、謝政宏、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富勇、謝文泰、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侑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告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均為建、面積
依序為1,072、1,6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或45號土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至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13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引發糾紛,而系爭45地號之土地雖屬 謝氏 家族所共有,惟常發生土地界址不明之爭議,因此為解決界址不明,乃請求辦理系爭
13、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以解決紛爭,並符經濟原則。㈡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乃參酌系爭土地等
分管情形、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下所示:
⑴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其上有4筆建號之房屋,
乃經分管而有權使用基地並辦妥房屋保存登記,即:①建號83:該屋坐落於附件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3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6月、竹造、一層房屋,面積29.7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其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 謝昊諭謝昊穎 、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均為 謝國珍 之子孫。至於南側部分之2層房屋,雖與北側建物掛有相同門牌,但該2層房屋乃謝豐田近幾年所未依法取得建照執照,擅自新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20年6月完成建築之竹造1層房屋為完全不同之建物。②建號84:該屋原坐落於附件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4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5年6月、木造、一層房屋,面積38.54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 謝清泉 (已過世)。惟該屋早經拆除而現已不存在,僅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③建號85:該屋坐落於附件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子港9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37年6月、木造、一層房屋,面積66.1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及訴外人 謝舜華 (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之女)。④建號86:該屋原坐落於附件所示C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宅港里2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20年6月、竹木造、一層房屋,面積26.12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為 謝文誥 (已過世),其與上訴人即被告謝富勇之父 謝金生 為兄弟關係,且與原審被告謝江河及上訴人即被告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均為第7世謝租之子孫;惟該建物早經拆除而不存在,僅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原址現有建物為上訴人即被告謝富勇另行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⑵系爭二筆土地之100年及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1,500元,故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最理想之方式,因各共有人合併分割前後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相等,其土地公告現值相等,不僅可避免各共有人間價錢找補之困擾,又未涉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負擔。
⑶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與系爭45地號土地相鄰者為同段4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3號地號土地相鄰者為同段14地號及12-2地號土地,即①同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謝登賜、謝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 謝端芳 、謝瑞益、 謝瑞山 (上訴人即被告許美玲、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之被繼承人)、謝明和及訴外人 謝易達謝茂林莊金藏莊博智莊詠翔莊瑞泰莊瑞陽 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謝登賜、謝富榮、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文泰、謝瑞芳、謝瑞益、謝瑞山、謝明和等亦為系爭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同段44-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有3筆建物即建號78、81、82,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謝昌(已過世,謝昌為謝江河之父,亦為謝瑞山、謝瑞益、謝瑞芳、謝榮輝之祖父,均與謝富勇、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同為7世謝租之後代子孫、 謝忠信 (已過世,無後嗣)為前述建號78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謝昌之兄,謝文泰與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之父 謝爆聲 為兄弟,與系爭45地號上建號84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謝清泉,為堂兄弟,同為第8世 謝傳枝 之孫。②同段1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及訴外人 莊文全 等人共有。③同段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進興、陳鈺元、 莊清莊桔莊葛莊撈莊明莊文笔莊大墩莊吻莊老閅莊勝文莊森印莊森源莊允莊崑山莊新番莊永洲莊淵海莊福興莊茂村莊金木莊木添莊建煌莊寶樹莊江水莊秋南 、莊水龍、 莊忠圍莊忠慶莊榮隆莊輝隆莊輝龍 、莊進輝、 蔡信銘莊東憲莊政霖莊雅貴莊惠雯 、陳莊息玫、 莊惠妮莊惠兒莊秋列莊家豪 等人共有。④上開
14、12-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亦為系爭13地號土地共有人者為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謝豐田、陳鈺元。
⑷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參酌系爭土地分管
情形,目前使用現狀、共有人間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分割後經濟效用與整體利用價值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乙A、乙B、乙B-1、乙C(乙C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四大部分:①乙A部分面積925.3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謝登賜,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之乙A部分上現有上訴人即原告及子女所有之建物(下稱上訴人即原告建物),由於45地號北側相鄰之44-1地號東側上有共有人謝文泰所有建號87之房屋,該屋目前主要經上訴人即原告建物西側通行,上訴人即原告建物東側目前又有謝豐田之2層房屋,而上訴人即原告持分面積為925.31平方公尺較上訴人即原告建物面積為大,在儘量不影響東西側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分割如附圖之乙A為適當。②乙B部分面積696.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永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乙B-1部分面積487.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單獨所有。④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面積626.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文泰、謝秀玫、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⑸附圖乙A部分(即原1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129.94
平方公尺,謝富榮86.63平方公尺,計216.57平方公尺及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謝登賜、謝富榮各354.37平方公尺,合計708.74平方公尺)無論合併分割或兩筆土地各別分割,其位置均不更動。蓋乙A部分係就上訴人即原告現有房屋四周,按共有持分面積作為合併分割之依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現有新建房屋建築地點有些偏西,致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無法以平行線方式劃出分割線,遂將乙A部分與乙B部分之中間轉折偏西處劃出分界線以免碰到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新建房屋,此固屬此方案之缺點,但無礙本合併分割案之價值。至於乙A部分與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之分割線,係以上訴人即原告原有豬舍為界向北延伸,與西鄰並未產生不合使用現況之情形,尚稱合理。
⑹系爭13地號土地東側係屬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家族居住使
用,亦即本合併分割案乙B-1之部分(即系爭13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87.27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相等,與實際使用現況相符,佳里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以平行線之方式,劃出分割線與事實相符。東側各上訴人即被告間可利用此次合併分割案分割後之分割線訂出界址,共同遵守,不僅符合經濟原則,亦可免除地界不明之缺點。
⑺僑居日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及後藤真美
等三人各持有系爭45地號土地面積23.11平方公尺,雖其等不同意合併分割,惟此分割方案將其等持分土地仍留在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未損及其等利益。
⑻又遷居臺東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持分面積:45地號土
地69.33平方公尺,13地號土地97.45平方公尺,共計166.79平方公尺)合併分割較為有利,謝文榮(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69.33平方公尺),謝宗明(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9.33平方公尺)等三人之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共計208平方公尺,東移合併分割為乙B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秦 等之西移合併分割案,認此分割方案較為合理。⑼上開遷居臺東之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謝文榮、謝宗明3
人與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及謝國珍之其他繼承人等17人,總計為20人,因人數過多,共有關係較為複雜,嗣後如欲分割甚為不易。如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融、謝文榮、謝宗明等3人能自動提出請求由乙B部分分出為單一地號土地,如此可與其他北側14、14-1地號之3人共有土地相連接,無論在使用或處理上,更能發揮經濟效益。
⑽乙C部分(即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之其
他上訴人即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及謝瑞山之繼承人、謝允財、謝明和等8人分配在附圖所示丙C、丙C-1、丙C-2部分,仍與僑居日本之上訴人即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及後藤真美等3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均可獲得合併分割之利益。
㈢依上, 爰本 於分割共有物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即被告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瑞山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3分之1、系爭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9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國珍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9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面積6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吉、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1(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及上訴人即被告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C-1(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取得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等勝訴之判決,嗣因原審被告謝江河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原審未由繼承人謝侑達承受訴訟,上訴人即原告等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
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繫屬法院期間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之祖父謝江河於102年4月11日死亡,惟原審被告謝江河之繼承人謝侑達於原審訴訟程序,未承受訴訟,致原判決有所違誤。
㈡原判決主文除訴訟費用外,雖全依上訴人即原告等之聲明而
為之,但原審被告謝江河既在102年8月8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4月11日過世,並由其長孫謝侑達於同年8月6日就系爭1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持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謝侑達一人取得,雖原審不知謝江河已過世而未停止訴訟程序,惟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上訴人即原告等縱獲勝訴判決亦難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變更登記,則原審判決顯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告等。
㈢上訴人即原告等在原審之主張已為原法院採取,且有利於全
體共有人,除當事人謝江河應由謝侑達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外,仍望鈞院維持原審所採分割方法。
㈣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於原審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
㈤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除部分
由父親繼承取得外,尚有部分為謝登賜之弟 謝再嘉 向土地共有人 謝絨 買受,嗣謝再嘉死亡後由母 謝魏寨 繼承,母死亡後再由謝登賜、謝富榮繼承取得,均屬依法取得並辦理登記。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乙A(面積9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原告謝登賜、謝富榮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面積6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豐田、謝永章、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B-1(面積48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取得;編號丙C(面積2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允財、謝明和、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許美鈴、謝政宏、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C-1(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取得;編號丙C-2(面積1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取得。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
貳、上訴人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方面:
㈠系爭土地係屬兩造之祖先遺產,乃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如要
分割分配該遺產,公平合理之做法,應係將整塊土地一起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按照「房數」平均分配。
㈡「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於程序上應先召集全體派下員(
即眾子孫)以協議方式協定之,如協議不成,始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然法院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人之利益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其「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得辦理分割。
㈣依上訴人即原告等訴請分割方案以觀,「丙」地將被「乙A
」地與「乙B」地包圍,另「丁」地被「乙A」地團團圍住,此兩塊地將無法出入;而「丙C」地面積不大,竟分配給謝江河、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謝郁娜、謝政宏、謝怡珺、許美鈴、謝允財、謝明和、謝汶純、後藤宗一、後藤天三、後藤真美等15人共有;「乙B」地面積不大,竟分配給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謝宗吉、吳謝束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博文、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 謝美鈴 、謝永章等21人共有。若以此方式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益,有害無益。
㈤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謝登賜兩兄弟分配之土地,不但形狀
極優美,位置最美,且前後皆有路相通,堪謂獨厚上訴人即原告等,對其他數十位「公同共有人」極為不利,如要變賣或建屋,上訴人即原告等獲利最大,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皆價值不高,彼此權利利益不相當。
㈥本件系爭土地係公同共有或持分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重新
協商,將兩造全部之本件祖產,先做合併,再做重劃、分割。重劃時需做到每筆土地皆有通道,以便使用;透過重劃,對共有人公平、有利,亦符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或將系爭土地變賣,將變賣得款按各人應繼分面積之比例分配,另稱不願分割,亦不用找補。
㈦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訴。
二、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方面:
㈠均稱不同意分割,亦不用找補。
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訴。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方面:㈠提出同意合併分割書,但稱不用找補。
㈡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訴。
四、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侑達方面:㈠不願意分割,亦不用找補。
㈡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訴。
五、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方面:㈠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但謝江河死亡應由謝侑達繼承。
㈡上訴及答辯聲明:與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主張相同。
六、其餘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博文、謝汶純、謝郁娜(原名謝宜娜)、許美玲、謝政宏、謝允財、謝永章、謝明和、陳鈺元、謝富勇、謝榮輝、謝瑞芳、謝瑞益等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072、1,66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國珍於 昭和 20年7月1日死亡、謝瑞山於93年7月30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謝江河於102年4月11日死亡,由其孫謝侑達繼承(見原審卷㈤第14-22、24、34頁;本院卷㈠第31頁)。
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又大部分共有人均有應有部份,而系爭2筆土地逐筆相鄰,且均非都市土地,至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及台南市學甲區公所101年2月20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第238頁、卷㈤第15-22、67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同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據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書載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秀玫、陳鈺元、謝文泰、謝富勇、謝富榮、謝登賜等人均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321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核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即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45地號土地南側靠近系爭13地號土地處有鋼筋混凝土2層半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上訴人即原告稱係由訴外人 謝宗介 (上訴人即被告謝豐田之父)約於3年前所興建,上訴人即被告謝勝騰稱係由其母親上訴人即被告謝陳玉里居住。上開樓房北側坐落1紅磚木造2合院平房,房屋稅籍01196號,上訴人即被告謝陳玉里稱上開2合院係訴外人謝宗介於30幾年時所蓋,其家族於日據時代就搬到臺東住,中間平房之前由其居住,現無人使用,希望分割後仍能保留平房。系爭13地號土地上坐落紅磚木造3合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中間及左邊豬舍約係54年由訴外人 陳福川 (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之父)所蓋建,右邊平房係77年間由訴外人 陳蔡碧 (上訴人即被告陳鈺元之母)建造,目前由訴外人陳蔡碧使用,分割後豬舍可拆除,其餘希望保留。系爭45地號土地北側坐落有門牌臺南市○○區○○○00號之紅磚木造3合院,上訴人即原告稱為37年間建造,目前由其使用,此為祖厝要保留。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磚造鋼架平房,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上訴人即被告謝富勇稱此約20年由舊厝改建,未辦保存登記,現由其使用,分割後仍要保留平房。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尚有坐落台南市○○區○○里○○○00號木造建物,大部分已崩落,僅剩一小部分倉庫,不知有無保存登記但希望分割後保留。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之45-1地號目前做為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3年1月2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36頁、卷㈢第315頁;本院卷㈡96至97、100至105頁)。並經原審囑由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14至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即原告謝富榮、謝登賜及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玫均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吳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珠 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 謝郁達 等21人則均表示不願意分割之爭議(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示分割之意見,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及不同意分割等情,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然依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同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等之訴訟代理人謝明珠雖表示不同意分割,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秀玫、陳鈺元、謝文泰、謝富勇、謝富榮、謝登賜等人均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1、321頁;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並已逾應有部分之半數,是本院認仍應依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之方案分割。
㈡次按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按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且縱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亦應以最低找補限度為優先考量,蓋分割共有物,即係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找補」為輔之意,且分割後之面積與分割前之面積不宜短少甚距。本件原判決係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若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核算,兩造所分配之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當,如採用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配所得並無損失甚鉅情形,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分割原則及民法第824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顯符公平原則。
㈢又如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基於公平原則、利益原則、
經濟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上訴人即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分割後,無須互相找補;另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謝文榮、謝政融、謝宗明、後藤天三、後藤真美、後藤宗一、吳謝束霞、謝莊玉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怡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明珠及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泰、謝郁達等人則均表示不願意分割(下稱謝宗吉等21人),亦不願互相找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7頁),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理位置集中,分割後兩造所得之價值相當,因認分割後,並無互相找補金額之問題,故無送鑑定之必要。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原
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本件分割後,並無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因而並無分割方法不適當之情形。又系爭45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45-1地號目前做為道路使用(為既成道路)等情,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同段45-1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可通行,並無袋地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36頁、卷㈢第315頁;本院卷㈡96至97、100至10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分割後對兩造之通行均暢通無阻,堪稱以如附圖之方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另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
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故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則地上建物,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參照)。準此,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6筆後,各共有人相互間就其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如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協調管理使用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有,包括請求拆除其上他共有人所有房屋並點交土地。
㈥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等21人雖均表示不願意分割,惟據上
訴人即原告等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書載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秀玫、陳鈺元、謝文泰、謝富勇、謝富榮、謝登賜等人均已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核渠等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認系爭土地仍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不受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等21人不願意分割之拘束,併此敘明。
㈦依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
有人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當已兼顧上訴人分得持分面積比例之需求,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亦利於共有人合併使用,俾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足見如附圖方案當為較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上訴人即原告等希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取得實際面積之意願及考量兩造分得面積比例與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斟酌兩造願意保留房屋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之因素,認按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原審依該方案而為分割,原無不當,惟原審被告謝江河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102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頁),已無權利能力,原審未命承受訴訟,仍將謝江河列為共有人,而予分配土地,於法已有未合。其繼承人為謝侑達一人(見原審卷㈠第16、19頁;本院卷㈠第23、27頁);上訴人即原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仍以謝江河為判決對象,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被告等主張就系爭土地不願意分割,只希望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即原告等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吉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同意合併分割為不當,及請求為變價分割而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表一┌────┬────┬────┬───────────┐││45地號│13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謝登賜│23/108│8/66││├────┼────┼────┼───────────┤│謝富榮│23/108│8/99││├────┼────┼────┼───────────┤│謝文榮│6/144│││├────┼────┼────┼───────────┤│謝政融│6/144│6/66││├────┼────┼────┼───────────┤│謝宗明│6/144│││├────┼────┼────┼───────────┤│謝豐田│24/144│││├────┼────┼────┼───────────┤│謝國珍││6/66│繼承人:謝宗吉、吳謝束││(歿)│││霞、謝陳雲娥、謝東憲、│││││謝昌明、謝月娟、謝莊│││││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永章││1/66││├────┼────┼────┼───────────┤│陳鈺元││20/44││├────┼────┼────┼───────────┤│謝文泰│8/144│4/66││├────┼────┼────┼───────────┤│謝秀玫│1/9│││├────┼────┼────┼───────────┤│謝侑達│1/81│2/297│謝江河之承受訴訟人│├────┼────┼────┼───────────┤│謝富勇│16/432│4/198││├────┼────┼────┼───────────┤│謝榮輝│1/81│2/297││├────┼────┼────┼───────────┤│謝瑞芳│1/243│2/891││├────┼────┼────┼───────────┤│謝瑞益│1/243│2/891││├────┼────┼────┼───────────┤│謝瑞山│1/243│2/891│繼承人:許美鈴、謝政宏││(歿)│││、謝怡珺、謝汶純、謝郁│││││娜│├────┼────┼────┼───────────┤│謝允財││1/66││├────┼────┼────┼───────────┤│謝明和││2/66││├────┼────┼────┼───────────┤│後藤宗一│2/144│││├────┼────┼────┼───────────┤│後藤天三│2/144│││├────┼────┼────┼───────────┤│後藤真美│2/144│││└────┴────┴────┴───────────┘
附表二┌────┬───┬───┬──────┬───────────┐│所有權人│編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謝登賜│││48431/92531││├────┤乙A│925├──────┼───────────┤│謝富榮│││44100/92531││├────┼───┼───┼──────┼───────────┤│謝文榮│││6933/69647││├────┤│├──────┼───────────┤│謝政融│││16679/69647││├────┤│├──────┼───────────┤│謝宗明│││6933/69647││├────┤│├──────┼───────────┤│謝豐田│乙B即││27733/69647││├────┤原45地│├──────┼───────────┤│謝國珍│號東南│697│9745/69647│繼承人:謝宗吉、吳謝束││(歿)│側及13│││霞、謝陳雲娥、謝東憲、│││地號北│││謝昌明、謝月娟、謝莊│││側│││枝、謝旻諭、謝旻穎、謝││││││宜靜、謝陳玉里、謝豐田││││││、謝博文、謝勝騰、謝例││││││錚、謝麗珠、謝美玲│├────┤│├──────┼───────────┤│謝永章│││1624/69647││├────┼───┼───┼──────┼───────────┤│陳鈺元│乙B-1│487│1/1││├────┼───┼───┼──────┼───────────┤│謝文泰│丙C-1│157│1/1││├────┼───┼───┼──────┼───────────┤│謝秀玫│丙C-2│185│1/1││├────┼───┼───┼──────┼───────────┤│謝侑達│││2776/28464│謝江河之承受訴訟人│├────┤│├──────┼───────────┤│謝富勇│││8329/28464││├────┤│├──────┼───────────┤│謝榮輝│││2776/28464││├────┤│├──────┼───────────┤│謝瑞芳│││926/28464││├────┤│├──────┼───────────┤│謝瑞益│││926/28464││├────┤│├──────┼───────────┤│謝瑞山│丙C即││926/28464│繼承人:許美鈴、謝政宏││(歿)│原45地│285││、謝怡珺、謝汶純、謝郁│││號西側│││娜│├────┤│├──────┼───────────┤│謝允財│││1624/28464││├────┤│├──────┼───────────┤│謝明和│││3248/28464││├────┤│├──────┼───────────┤│後藤宗一│││2311/28464││├────┤│├──────┼───────────┤│後藤天三│││2311/28464││├────┤│├──────┼───────────┤│後藤真美│││2311/2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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