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進 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進成 犯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進成前因施用毒品,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刑8月、5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案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述案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自民國9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0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10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 葉添旺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羅進成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接受調查,羅進成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前,主動向警自首供述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經警於102年5月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海格因殘渣袋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辯論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進成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後,被告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並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物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原審訴1113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本院上訴73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經警於101年8月16日15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送驗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1H059)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4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884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訴796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40至43頁;本院上訴1037卷第8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經警於102年5月9日6時21分採其尿液,以快速免疫層析法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進而送驗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2年5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體編號102H048)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27頁;毒偵二卷第22頁),此外,復經警於102年5月9日搜索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各1只扣案,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4張與上開查獲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8至25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以內多次施用毒品,受前揭、
、、各案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1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雖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列管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惟被告是因警方調查另案葉添旺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始於10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調查,其在警方未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警坦承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尿液送驗,警方事前並未知悉其施用毒品情事,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送103年2月8日偵查報告說明在卷(見本院上訴73號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自首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倘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向警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來源,此部分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向警
供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 楊崑傑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 江建 勳(綽號拐拐)轉讓海洛因及編號4 江建勳 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6號認定楊崑傑轉讓禁藥、江建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江建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事實並予以論罪科刑,有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55至59頁、第76至82頁),此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1月10日南檢玲於字第01830號函說明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102年4月19日5通通聯譯文並無楊崑傑之人及轉讓毒品情節,乃係依羅進成之供述而查獲楊崑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102年4月23日之通聯譯文僅有羅進成電知江建勳說無聊要找江建勳而已,係依羅進成之供述而查獲江建勳轉讓海洛因予羅進成;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監聽譯文並無此部分通聯,僅憑羅進成之供述而查獲江建勳,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10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42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因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楊崑傑、江建勳各次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誤。然而被告供述楊崑傑、江建勳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之後,顯非附表一編號1、2施用之毒品來源至明。再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係自楊崑傑取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除與楊崑傑共同在工寮吸食部分外,剩餘部分當日即持交江建勳,並與江建勳共同持至江建勳住處共同施用完畢;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則係江建勳已事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始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後隨即施用完畢;附表編號4江建勳受被告委託購買500元海洛因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1,000元之海洛因1包,持至約定處所與被告平分施用,被告亦自承取得之海洛因當日即施用完畢,此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6號犯罪事實所認定,復均經被告於本案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11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向警供述上開毒品亦非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揆之上揭說明,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向警供述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分別向綽號
拐拐之江建勳買入海洛因500元及無償自江建勳取得海洛因供其施用,然附表二編號1、5部分均據江建勳否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警方監聽江建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13日21時16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於江建勳轉讓之海洛因抱怨並無海洛因滋味,應非海洛因,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62至65頁),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均經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16號對江建勳為不起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江建勳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0、21、27頁),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謂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被告供述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楊崑傑、江建勳轉讓或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供述應屬告發性質,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態度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3年2月6日偵查報告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犯後,確有積極協助檢警偵查,並因而查獲楊崑傑、江建勳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6號予以論罪科刑,於減除毒品來源,維護治安,確有助益,此部分事證係本院依被告上訴主張之事項調查所得,固非原審判決所得審酌,然既屬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洽。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雖非有據,惟原判決尚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案各該判決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復於附表一編號3、4犯行到案後,協助警方查獲楊崑傑、江建勳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外包商工作,未婚,尚須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明定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得選擇是否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其執行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4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原審訴796卷第4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2、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1、3),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形態│宣告刑│備註│├──┼───────┼──────┼─────────┼────────┼────────┤│1│101年8月15日│台南市玉井區│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羅進成施用第二級│起訴案號:│││中午12時許│三和里農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102年度撤緩毒偵││││工寮內│他命一次。│期徒刑參月,如易│字第80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原審案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2│101年8月16日│同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羅進成施用第一級│同上│││中午12時許││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毒品海洛因一次。│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5月5日│台南市玉井區│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羅進成施用第二級│起訴案號:│││上午6時許│三和里三和9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102年度毒偵字第││││號住處│他命一次。│期徒刑肆月,如易│884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原審案號:││││││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度訴字第796││││││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號││││││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4│102年5月7日下│同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羅進成施用第一級│同上│││午5、6時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毒品,累犯,處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附表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羅進成供述毒品來源事實││││編號├──────┬───────┬────────┤偵查結果│判決結果│││時間│地點│行為形態│││├──┼──────┼───────┼────────┼─────────┼────────┤│1│102年4月13日│台南市玉井區│江建勳轉讓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8216││││18時許│博愛堂藥局隔壁│毒品海洛因予羅進│號為不起訴處分(│││││江建勳(綽號拐│成│罪嫌不足)│││││拐)住處││││├──┼──────┼───────┼────────┼─────────┼────────┤│2│102年4月19日│台南市玉井區玉│楊崑傑轉讓禁藥甲│102年度偵字第6667│台南地院102年度│││18時40分許│ 田里 民權 路曾文 │基安非他命予羅進│號等起訴│訴字第726號判決││││溪畔旁工寮│成│楊崑傑轉讓禁藥│楊崑傑轉讓禁藥│││├───────┼────────┤羅進成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上開工寮附近之│羅進成於同日18時││徒刑5月。││││加油站│48分、18時53分電││羅進成轉讓禁藥│││││話聯絡江建勳,相││,累犯,處有期│││││約在左列加油站,││徒刑5月。│││││將上揭楊崑傑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江建勳。│││├──┼──────┼───────┼────────┼─────────┼────────┤│3│102年4月23日│台南市玉井區中│江建勳轉讓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6667│台南地院102年│││中午12時許│正路240號江建│毒品海洛因予羅進│號等起訴│度訴字第726號││││勳住處│成│江建勳轉讓第一級│判決││││││毒品海洛因│江建勳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4│102年4月底某│台南市 玉井區望 │江建勳受羅進成委│102年度偵字第6667│台南地院102年│││日上午9時許│明里之產業道路│託代為購買500元│號等起訴│訴字第726號判││││旁│海洛因(江建勳嗣│江建勳販賣第一級│決│││││購買1,000元之海│毒品海洛因│江建勳幫助施用│││││洛因1包),持至││第一級毒品,處│││││左列地點與羅進成││有期徒刑8月。│││││平分施用。│││├──┼──────┼───────┼────────┼─────────┼────────┤│5│102年4月底某│台南市玉井區望│江建勳販賣第一級│102年度偵字第8216││││日(編號4之│明派出所附近│毒品海洛因500元│號不起訴處分(罪││││後3日)上午9││予羅進成│嫌不足,僅羅進成││││時許│││片面證述,無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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