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訴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祝安宏
謝宛均 律師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鄭雅云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龍港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63,816,333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3日開工,於100年6月15日竣工,嗣於同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7日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指數跌幅已超過2.5%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物調條款),按結算驗收當月之物價指數漲跌幅為基準,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付16次估驗款為一次調整,自驗收結算之應付工程款中,逕予扣減15,699,483元(下稱系爭物調款)。惟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18條既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本件自不適用系爭物調條款。縱認有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整體物價指數僅上漲2.19%,未達系爭物調條款約定之物價指數漲跌幅2.5%,亦未超逾被上訴人訂頒之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5%,被上訴人自不得於結算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系爭物調款。是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5,699,483元迄未給付,經上訴人於101年3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申請調解,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9,483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條款,是就系爭工程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於系爭承攬契約與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系爭承攬契約條款。又系爭工程之物價跌幅已達2.5%,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亦已逾2.5%,被上訴人依系爭物調條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始按估驗各階段之物價漲跌幅分別調整,並於最終驗收時一次扣減系爭物調款,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99,483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嗣經三次變更設計
,雙方議定最後總工程款為263,816,333元。㈡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3日開工,於100年6月15日竣工,並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已申請估驗計價16次,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時點為99年10月13日。
㈣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均未向上訴
人表示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調整系爭工程總價款,遲至100年6月7日始函知上訴人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扣減15,699,483元。
㈤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為有理由,則依下列物價指數漲跌幅應扣減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
⒈物價跌幅逾5%時,應扣減工程款9,885,934元。
⒉物價跌幅逾2.5%時,應扣減工程款15,699,483元(見原審卷㈡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否適用系爭物調條款扣減工程款之爭議
,於101年3月12日申請公工會調解,申請狀繕本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惟雙方經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
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通知(見本院卷第28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699,483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⒈上訴人否認於簽約時就系爭物調條款已有認識,並主張:系
爭物調條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性質上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物價指數漲跌之風險,全數歸由上訴人負擔,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及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係屬無效。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前段既明定,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波動而調整,即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其效力自優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無適用契約內文所訂系爭物調條款之餘地。再者,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關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遇物價波動,是否隨物價指數波動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既不一致,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並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物調條款乃客觀公平之條文,非特別有利於被上訴人,自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要無無效情事可言。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已有充足時間審閱契約內容,其明知系爭物調條款之存在,仍同意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即應受系爭物調條款之拘束。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之各該附件條款約定不一致時,應以契約條款為最優先適用,自無從優先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等語。
⒉經查:
⑴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雖無締約之可能,卻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進而接受該條款同意締約,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上訴人係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於投標前取得包括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系爭投標須知在內之投標文件,經相當期間審閱投標文件內容後,始參與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祝安宏證稱:本件不是一次就得標,第一次招標流標後,第二次招標才由上訴人得標,第一次招標時,從領標到投標共28天;第二次招標時,從領標到投標共7天,上訴人於第一次招標時即參與投標(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明確,可見上訴人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前,已有充份期間審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並得由前開契約文件內容預見締約後有物價波動之可能。又上訴人自97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曾向被上訴人領取10幾件工程標單,並參與投標,且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向其他政府機關承攬工程之經驗等情,亦據證人祝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86頁),堪認上訴人乃就公共工程投標、承攬具備充足智識及經驗之廠商,對於物價可能變動及應對處理方式,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評估判斷能力,其自得於審閱契約文義後,就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不一致之處,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9條規定,聲請被上訴人釋疑,且在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利得及須承擔之風險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標價高低,要無囿於經濟上之因素而不得不與被上訴人締約情事,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揭示欲保護之對象及法益之列。上訴人既於審閱契約及其附件後,主動參與投標、競標過程,取得與被上訴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並完成締約手續,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系爭物調條款不當加重其責任及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無效,其前開辯解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結果有違公平原則云云,就系爭物調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文義以觀,施工期間無論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只要其變動幅度超逾2.5%,兩造均得藉由該條款分散各自承擔之物價波動風險,尚不至於僅對締約之一造片面產生有利結果,更與該物價波動風險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涉,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況工程依物價指數漲跌幅增減給付工程款,係屬風險控制及管理之一環,如締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已預見履約期間有發生物價漲跌之可能,自得於評估履約所需物料、工資之漲跌幅度及趨勢等風險後,事先於契約中為具體約定,以為締約與否之考量依據,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於締約後,始以物價漲跌出乎預期為由,拒絕適用系爭物調條款。
⑵又系爭承攬契約及其附件條款,就系爭工程是否依物價波動
而調整工程款,所為約定文字有互不一致情形,此由系爭物調條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9頁)等語,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前段卻約定:「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工期若為1年以上,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209頁)等語,觀之甚明。再者,前開約定文字不一致之各該契約條款間之效力優劣,應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頁),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前段雖約定「本工程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惟該條款中並無特別聲明文字,自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但書之適用,依同條前段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上訴人辯稱: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範內容係特別條款,應優先適用云云,為不足取。又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第1項規定乃招標文件條款之一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其效力亦較系爭物調條款為劣,而應優先適用系爭物調條款。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已特別在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加蓋「(本條文依契約第5條修正)」等修正文字之條戳(下稱系爭修正條戳,見原審卷㈠第230頁),以明系爭工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爭議,應優先適用系爭物調條款乙節,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雖自承係在決標後、簽立契約前,以系爭修正條戳對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附加註記「條文依契約第5條修正)」等文字,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對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及系爭物調條款等約定,即有認識,並知悉各該條款存在乙節,則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祝安宏證稱:系爭工程之領標、投標均由伊負責,伊有注意到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按此乃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之誤稱)及第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語明確,堪認上訴人係在認識並明知系爭承攬契約本文有系爭物調條款存在,且該條款與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文字約定不一致,暨契約條款效力優於附件文字約定之情況下,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已達成意思合致,自不得別事推求,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亦即,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無論曾否蓋用系爭修正條戳之文字,均不影響系爭工程應最優先適用系爭承攬契約本文所定系爭物調條款之結果。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應採「對擬定契約者不利益」解釋原則,最優先適用施工補充說明書條款,再適用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云云,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
3項第1款之約定文義不符,亦非可採。⑶再者,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擬定者,卻未注意系爭
承攬契約及其附件約定文字、招標文件附記之條款互有扞格乙情,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文章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係由業務單位填寫後,送交發包中心辦理發包,當時業務單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94年間之函文,採用2.5%作為物價調整標準,…系爭投標須知及契約附件,通常是一次大量影印使用,為免重複印製,才會在訂約時以文字加註之方式,表示計算公式中的物價調整比例要以契約所訂2.5%為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之文字未予調整,則是沒有注意到的部分,…現在不管何工程都會用物調條款,…而與工期長短、工程總價若干無涉(見本院卷第74至76、78頁)等語明確,然而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自被上訴人領標後,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圖說,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1/
4(不足以1日計)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系爭投標須知第9條已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而上訴人於領標發現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物調條款所為約定文字,與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第1項之約定文字不一致時,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並進而提出異議及申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因被上訴人疏未同時更正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系爭投標須知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文字,而異其解釋結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⑷證人祝安宏雖證稱:上訴人認為施工補充說明書是特約條款
,效力優於契約文件,故未就此聲請被上訴人解釋,…伊曾詢問訴外人即設計監造單位順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監造主任 藍敬宜 ,得知系爭工程係重新減項發包,由於縣政府預算不足,才在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條款,另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1條、第22條保留增購金額的空間,以因應日後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惟前開解釋契約方法已與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
3項第1款約定有違,而不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何故意排除系爭物調條款適用之特殊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施工補充說明書於第25條第6款後段已明定,系爭工程增購範圍為崁頂鄉引道工程,增購金額約2,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不及於系爭工程原定工項及施作範圍,益徵上訴人於締約後,尚無從藉由事後追加原承攬工項之數量或單價之方式,以彌補施工期間因物價指數上漲,致增加工程款之風險,證人祝安宏此部分證詞之信憑性,即屬有疑,要難執此遽謂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有何足以信賴被上訴人將透過增購方式調升總工程款,卻無從預見調降總工程款可能性之外觀事實存在,附此敘明。
⑸此外,上訴人主張:98年間由於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始致營
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惟系爭工程除須使用鋼筋外,尚須耗費鉅量水泥及瀝青製品,且須負擔租賃機具設備之成本,前開水泥、瀝青建材及租金在施工期間內均呈物價指數上漲趨勢,上訴人並未因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微幅下跌而獲取額外之不當利潤,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再以物價波動為由,扣除部分工程尾款,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但查,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3日開工,於100年6月15日完工,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7頁),佐以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表顯示,水泥及其製品類之97年度物價指數為8.43%,於98年度則驟降為-4.55%,於99、100年度則分別為-9.75%、-0.43%(見原審卷㈡第58至60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鋼筋價格大幅滑落外,該工程所需水泥及其製品類之材料價格亦呈現滑落趨勢,俟100年度雖有小幅回昇,然仍較97年11月開工時之價格下滑,上訴人主張施工所需水泥及其製品於施工期間係呈上漲趨勢云云,顯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施工期間之機具租金物價呈上漲趨勢,亦難採信。
⑹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均按期十足支付估
驗款,且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有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迨驗收結算時始一次扣除物調款,有違誠信云云。惟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第3項固規定,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以當月估驗計價金額扣除不調整項目金額後之餘額,乘以估驗月份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比例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9頁),然而同條第6項亦明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工程估驗期間,係依前開規定,逐期計算物調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上訴人逐期核計物價波動漲跌幅,並據以計算物調款,俟正式驗收合格後,再於發放工程尾款一併結算,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何違反契約或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完工日估驗當期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足取。至於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之整體物價指數僅小漲2.19%,未達調整標準云云(即[
13.98%-8.85%+3.19%+3.33%]÷4=2.19%,見原審卷㈡第49頁),其計算方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工程有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15,699,48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物調條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第6項規定,於完工時將施工期間各期估驗款,按物價指數波動幅度全數調整後之工程費15,699,483元併入結算,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並於扣除前開工程費15,699,483元後,依結算結果發放尾款,係屬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猶執系爭工程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因物價指數下跌遭扣除之工程款15,699,483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699,483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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