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 陳惠珠
陳燕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陳惠珠或陳燕貞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新台幣陸拾萬元自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惠珠為被上訴人股東,並擔任會計職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將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銀行 帳戶內款項,即編號1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編號2之60萬元、編號3之其中70萬元,共計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胞姊即上訴人陳燕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號內,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陳燕貞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爰就陳惠珠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就陳燕貞部分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惠珠或陳燕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其餘70萬元自9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鎰鑫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暨原審及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16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均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惠珠乃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管理運作。自88年起至93年間止,代被上訴人陸續向陳燕貞借款多筆周轉,系爭款項乃陳惠珠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權,清償向陳燕貞之借款債務,是陳惠珠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燕貞受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陳惠珠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得為時效抗辯,且於100年2月14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債務本息共63萬3853元,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被上訴人部分(鎰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不贅述),原審判決命陳惠珠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陳燕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前2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及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認陳惠珠或陳燕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命陳惠珠或陳燕貞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周宜鈞與陳惠珠原為夫妻,於98年7月1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8頁)。
⒉被上訴人負責人現為周宜鈞,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至23頁)。
⒊被上訴人自81年設立起至90年7月間,負責人登記為陳惠珠
,自90年7月31日起變更登記為周宜鈞,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上訴人案卷等件為證(同上卷第20至21、333至336頁及外放影卷)。
⒋陳惠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
戶,將系爭款項匯至陳燕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可憑(同上卷第26至29頁)。
⒌陳惠珠於100年2月14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土銀計至該日止之本息債務63萬3853元。
㈡爭執事項:
⒈陳惠珠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權支用被上訴人
帳戶內系爭款項?如否,是否應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陳燕貞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⒊陳惠珠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陳惠珠、陳燕貞應給付金
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惠珠是否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是否有權支用被上訴人
帳戶內系爭款項?如否,是否應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上訴人主張陳惠珠與周宜鈞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7月16日
離婚。被上訴人自81年辦理設立登記起至90年7月間止,負責人登記為陳惠珠,90年7月31日變更登記為周宜鈞迄今,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上訴人案卷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1、333至336頁、卷二第173至175、181、182頁、外放影卷、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46頁),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其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宜鈞僅為登記形式上之負責人,陳惠珠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之資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無非以被上訴人
係由陳惠珠自娘家拿錢投資,故被上訴人嗣後雖變更負責人為周宜鈞,然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自始即由陳惠珠保管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雖舉證人 楊雅玲徐彩珠 為證,惟證人楊雅玲證稱:「(何時在被上訴人任職?)92年11月至99年4、5月間在金鑫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被上訴人款項是由陳惠珠負責,而工地由周宜鈞負責管理」、「(被上訴人的財務是由何人管理?)都由陳惠珠管理」、「(你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客戶業務、估價、財務調度是由何人處理?)都是由陳惠珠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18至519頁),依其所述充其量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財務部分由陳惠珠負責,惟此乃屬公司之內部分工與職權劃分,不足據為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又證人即陳燕貞所屬新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會計徐彩珠證述:「(陳惠珠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我只知道陳惠珠是金鑫公司的老闆,至於他是否是公司負責人及是否有掌管公司資金權限,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98頁),乃明確表示不知陳惠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徐彩珠既非被上訴人員工,則其不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何人,應合於日常生活經驗,是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是其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即無足取。
⒊依前所述,陳惠珠並非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不能證明
其有權處分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而其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至陳燕貞帳戶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縱令該款為陳惠珠所存入或被上訴人曾積欠陳燕貞借款,系爭款項已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苟非受被上訴人授權,陳惠珠仍非得自行決定提領而返還借款,進而處分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是陳惠珠應屬無權處分系爭款項,堪以認定。又陳惠珠為被上訴人股東,並為被上訴人辦理財務、會計事務,此為其所自認,且經證人楊雅玲證述如前,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款項,匯款予陳燕貞,致被上訴人受損,其逾越權限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
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陳惠珠於職務上掌管被上訴人之金錢,竟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匯予陳燕貞,且其未能證明係為公司使用,堪認係基於自己利益而使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惠珠就系爭款項給付使用之日即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日期起之法定利息。是上訴人擇一請求陳惠珠給付160萬元,及中70萬元、30萬元、60萬元依序各自94年3月11日、95年9月22日、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既擇一請求,其餘法律關係,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㈡陳燕貞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陳惠珠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又未追認,業如前述,且陳燕貞對受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則陳惠珠無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陳燕貞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陳燕貞曾於94年4月18日以新智公司名義,
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於95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共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業於94年4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匯款200萬元至新智公司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又於95年3月22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80萬元,將
100萬元匯入陳燕貞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4年4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95年3月2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原審卷一第326至332頁),足徵被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借款。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89年2月29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
尚向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借款如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12筆,金額共35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經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返還該借款,而扣除附表一編號3之80萬元確定),陳惠珠匯款予陳燕貞即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整理之借款明細表為據(本院前審卷第
244、2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被上訴人90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盈餘,反觀新智公司於上開年度則有500餘萬元至900餘萬元之虧損,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8月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產負債表、101年9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算申報損益表等足憑(本院前審卷第94至
120、185至219頁),自86年至89年間之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亦經該局上開101年8月7日函文敘明在卷(同卷第94頁)。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虧損公司於前債未獲清償而猶陸續借錢予有盈餘公司之理。上訴人雖以公司實際資金及於盈虧情形與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未必一致,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除附表二編號4之90年7月26日自陳燕貞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80萬元,原審認定係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未上訴外,其餘270萬元,上訴人所舉陳燕貞、新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存款憑條等,僅得執以證明各該資金往來,然金錢交付原因不一,非必即本於借貸而為,尚無從憑以直接證明陳燕貞或新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徐彩珠雖證稱:伊曾幫陳燕貞以現金或甲存方式將錢借給陳惠珠,不記得是否為陳惠珠帳戶,亦不記得有無匯款予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3、5、7係陳惠珠打電話向陳燕貞表示公司資金不足,向陳燕貞借錢,陳燕貞指示伊存入,該電話內容是伊聽陳燕貞告知,伊不清楚陳惠珠有無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前審卷第255至257頁),證人徐彩珠既未親見上訴人2人間借款對話,而係聽聞陳燕貞轉述,自不足證明陳惠珠係為被上訴人借款。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或會帳等資料以為憑證,參諸陳燕貞在原審自承不確知往來金額若干,亦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向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借款270萬元一節,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
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稱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究難據為陳燕貞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正當理由。
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陳燕貞既不能證明其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又陳燕貞於受領系爭款項時,應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燕貞受領時即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日期起之法定利息。是上訴人請求陳燕貞給付160萬元,及中70萬元、30萬元、60萬元依序各自94年3月11日、95年9月22日、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⒍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各為不同之債務,而就同一內容負全部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要堪認定。
㈢陳惠珠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陳惠珠、陳燕貞應給付金
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惠珠因逾越委任權限將系爭款項匯交陳燕貞,而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惟陳惠珠抗辯其於100年2月14日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土銀債務本息共63萬3853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陳惠珠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求償債權存在,而與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抵銷,核屬具備上開規定抵銷之適狀,堪以採取。
⒉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應溯及以陳惠珠代償之100年2月14日為抵銷。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陳惠珠主張抵銷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自應依上開規定法定抵充順序為之。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均未設有任何擔保,附表一編號3其中本金70萬元之債務利息起算日為94年3月11日,乃屬最先到期之債務,故應以該筆債務為最先抵充之債務。再依民法第
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本金70萬元之利息自94年3月11日起,算至抵銷日
100年2月14日止,計為5年又341日(95至99年共5年,另94年有296日、100年有45日,共341日),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此段期間利息金額為20萬7699元〔70萬×5%×(5+341/365)=20萬7699,元以下4捨5入〕。利息儘先抵充後,陳惠珠之主動債權餘額為42萬6154元(63萬3853-20萬7699=42萬6154)。該主動債權餘額再抵充被動債權本金70萬元,則抵充後之被動債權本金餘額為27萬3846元(70萬-42萬6154=27萬3846)。經抵銷後,陳惠珠之債權63萬3853元於100年2月14日即已消滅,自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可言。又陳惠珠既因主張抵銷而使債務一部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燕貞應於該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除請求附表一編號1、2外,就編號3其中70萬元本息債權部分,經抵銷後,本金為27萬3846元,利息則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應可認定。
⒊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陳惠珠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依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號另案所調資料,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93、94、95、96、97、98、99、100年度之股利依序為26萬1747元、39萬1418元、33萬1737元、59萬8796元、93萬5699元、49萬8061元、6萬6156元、9萬4492元,計317萬8106元,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於101年5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項抵銷抗辯,而前審判決雖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僅屬法律關係之釐清及金額計算之認定而已,倘許上訴人為上開盈餘分配之抵銷抗辯,勢應就被上訴人93年至100年間各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股東同意、盈餘公積、保留盈餘、彌補虧損、暨陳惠珠之93年至10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無包含股利所得等事項調查審認,將導致曠日費時而延滯訴訟之結果。況上訴人就上開股利部分非不能另行起訴請求,並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據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惠珠或陳燕貞應給付117萬3846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月22日起、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其餘27萬3846元自100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非有據。其餘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無逐予論究餘地。又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上訴人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聲請訊問前已捨棄之證人 陳慈音 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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